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號
TPDM,114,簡,24,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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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漂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漂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面對友人與告訴人間
之糾紛時,未能以合乎法律規範之方式處理衝突,反出手攻
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雖告訴人傷勢尚非甚重
,但被告所為仍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因告
訴人不願意和解,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得告訴人原諒
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傷勢等節;暨其前無暴力犯罪之前科素行、年齡、學經
歷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81號  被   告 曾漂祥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漂祥於民國113年8月13日9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號全聯福利中心雙園門市外,因故與許朝慶有所爭執,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攻擊許朝慶,致許朝慶受有左側頭部 紅腫約3*3CM、胸腹部挫擦傷約4*4CM及右下肢挫擦傷約4*3C M等傷害。   
二、案經許朝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漂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朝慶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 畫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診斷證明書 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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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