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1號
TPDM,114,簡,20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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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SIEH HSING CHUNG(謝興中) 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2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SIEH HSING CHUNG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HSIEH HSING C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
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悠遊卡(信用卡) 業經掛失,已失財物價值,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78號  被   告 謝興中 (HSIEH HSING CHUNG)                  男 53歲(民國60【西元1971】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0號3樓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興中於民國113年3月24日5時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ATT百 貨公司附近之天橋路旁,見地上有鍾鎬丞遺失之悠遊卡1張 (卡號:0000000000號,尚有餘額約新臺幣【下同】18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經鍾鎬丞 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鎬丞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興中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鍾鎬丞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 、悠遊卡使用紀錄查詢單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告訴 人稱其尋回之之遺失物包包內,另有皮夾、行動電源、現金 約38,000元、Air Pods2個不見等情。惟本件係113年3月24 日21時6分許,經臺北捷運之清潔人員在捷運101世貿站拾獲 ,復交由捷運值班人員於113年3月25日11時38分許,交由設 置於臺北車站內之捷運遺失管理中心,並於同日12時9分, 由遺失物管理中心人員透過遺失錢包內之信用卡,聯繫玉山 銀行信用卡客服中心,並由該中心聯繫告訴人於113年3月26 日12時53分許領回,且從臺北捷運遺失物登記單內,並未寫 明拾得人員之年籍資料,且經聯繫該時段之清潔人員到案說 明,清潔人員均不復記憶,無法確認是否曾拾獲該物品等節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9月2日北市警信分刑 字第1133024027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查證資料等在 卷可佐,應信屬實。既係如此,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係拾獲告訴人遺失包包之人,在被告否認之情形下,實 難排除另有他人拾獲該包包,再取走其內之貴重物品後,將



上開悠遊卡丟棄為被告拾獲之可能性,自難徒以被告有持告 訴人遺失之上開悠遊卡使用之單一事實,遽為不利被告認定 之依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應為前開認定之事實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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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