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號
TPDM,114,簡,19,202501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基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基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基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竊取
由告訴人吳國暘所管領、放置在統一超商松運門市店內商品
陳列架上,如附件所載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58元之
商品,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之前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9至11頁),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又再犯本案竊盜罪,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並已由告訴人認領取回等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兼衡被告自述
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9頁)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商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 ,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七、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38號  被   告 張基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基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8時19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松運門市店內,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所長經典茶葉蛋3顆、園之味100%蘋 果汁1瓶、園之味100%柳橙汁1瓶、麥維他消化餅1包、傳統 零食-雪花嘉義方塊酥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258元,下稱本 案商品),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該店店員當場發覺,於該 店門口張基光攔下,並由該店店長吳國暘報警,經警到場 處理並扣得上揭本案商品。
二、案經吳國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基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國暘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商品照片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攝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之 本案商品已合法歸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