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柔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4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沈柔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沈柔均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H&M西門旗艦店」前,拾獲盧亞甄所有而遺忘在該處
之包包1個(內有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台
北富邦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A卡】、元大銀
行提款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
之拾走予以侵占入己,復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10時9分至10時34分許,持A卡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
間、地點、商店及金額刷卡消費,並佯裝為真正持卡人,致
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使沈柔均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金額免予支付價金之利益,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因交
易失敗,致刷卡未成功而不遂。案經盧亞甄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沈柔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盧亞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告訴人提出之臺外
幣交易明細查詢列印頁面4張、告訴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
簡訊截圖、監視錄影畫面影像翻拍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
光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北富銀
集作字第1130004691號函暨檢附A卡掛失補發紀錄及附表編
號1至3之消費單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的包包於113年3月21日21
時50分遺忘在H&M西門旗艦店店門口右側忘記拿走,我離開
後10分鐘要返回去拿就找不到了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
,可認告訴人遺留在該處之包包應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同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1至3)及第339條
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附表編號4)。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及地點,出於單一詐欺得利犯意,持A卡刷卡
消費,共4次,足認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
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罪。又接續
犯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
,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至3之行為已詐欺得利既遂,縱如
附表編號4之行為詐欺得利未遂,仍應論以既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包包時,應知悉係他人所遺留之物
,竟未送至警察或自治機關招領,反起意將其侵占入己,復
持A卡刷卡消費,因而獲取免付價金之利益,所為不該;惟
念其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
工作、需扶養未同住之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
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均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如上(見本院訴卷第 97至98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侵占告訴人包包內現金30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刷卡消費行為,獲有免予支付價金4,365元之利益,均為其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侵占之其餘物品,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彥鈞、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商店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3月21日晚間10時9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成都店 3,125元 2 113年3月21日晚間10時25分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號 統一超商昆寧店 500元 3 113年3月21日晚間10時34分 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 統一超商鑫日新店 740元 4 113年3月21日晚間10時21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萬年店 3,000元 (交易失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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