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0號
TPDM,114,簡,120,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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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宋依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宋依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宋依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某不詳地點,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新北市
中和區景安路、景平路口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宋依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新乙○
偵34316卷第38頁),且其尿液經員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乙○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
年7月2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
稽(同上卷第30、49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第1
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3項)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内
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如距最近一次犯
該罪經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逾三
年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經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
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
內所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案予以依法追訴,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有害身心,卻無法抗拒誘惑而施用,其行為確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而無從輕量刑之理
由;惟衡酌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本質上係成癮之「病患性」
行為,而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社會之危害
程度較微,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品(新乙○偵34 316卷第16頁),非被告所有,且因已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113年度毒偵字第4299號、113年度偵字第34314號對被告之 配偶王國勝之案件中聲請沒收,爰不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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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