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晨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殊非可取,暨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9頁所附警詢筆錄
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為身心障礙者(見偵查卷第15
頁),及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黑 色行動按摩床1組,已實際由告訴人林尚儒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74號 被 告 李晨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 3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日凌晨5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走 道上,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林尚儒所有並放置在該處 之黑色行動按摩床1組(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旋即置 放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302室居處。嗣林尚儒察覺 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尚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晨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尚儒之指訴、證人李玉妍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擷 取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足憑,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