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號
TPDM,114,簡,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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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昆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昆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被告謝昆儒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固未到
庭,惟其前於警詢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亦足
認定其犯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
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竊得之機車已發回被害人、前案
紀錄之素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26號  被   告 謝昆儒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昆儒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2時19分至12時22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林宏仁停放於該址1樓開放店面內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 供己騎用,嗣林宏仁於同日15時40分許,發現該機車失竊而 報警,經警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663 巷1弄內尋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昆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宏仁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取照 片共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即上開機車1輛,已由被害人林宏仁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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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