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梅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 3178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智易字第47號),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梅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梅蘭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
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
相當時間,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
不法利益,竟販售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對於商標專用權人潛
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
有礙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
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商品之時間、數
量、犯罪所生之損害等,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同意本院對被告諭知緩刑
等節,有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及和解契約書在卷可
參,本院審酌告訴人意願及本案情節後,認被告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教化被告促其反思己過,使記取教
訓,以收改過向善之效及強化法治觀念,乃有課予一定負擔
以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遵守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物品,此 有各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修正前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 ADIDAS針織毛外套 件 1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80號
被 告 趙梅蘭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梅蘭明知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業經德 商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 ,取得指定使用於運動服裝、衣服等商品上,現仍在商標專 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 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販賣及陳列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底起,在臺北市○○ 區○○街00號2樓居所,於其申請註冊使用之蝦皮帳號「debby chao0108」賣場網站,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90元價格陳 列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嗣德商阿迪達斯 公司指派代理人於113年4月25日以435元(含運費)向上開 帳號購得侵害前揭商標權之針織外套1件,遂報警循線查悉 。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梅蘭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為蝦皮帳號「debbychao0108」之註冊及使用人,於112年12月底起在該帳號刊登陳列販售前開商標衣服訊息,並以390元價格販售,購證商品確為其販售之事實 2 證人陳引奕於警詢之陳述及扣案之侵害商標權針織外套1件 告訴人指派員工向蝦皮帳號「debbychao0108」網站購得侵害商標權之針織外套1件之事實 3 蝦皮網頁列印資料1份、蝦皮帳號註冊資料查詢、購證商品下訂及繳款取貨資料 被告陳列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事實 4 智慧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紙、鑑定報告書1件(購證商品)、授權鑑定委任狀1件 被告陳列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梅蘭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同條後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嫌(報告機關贅載同法第95條、第96條)。被告意圖販 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侵害商標權商品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