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熾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5736號),因被告死亡,本院改依通常程序(114年度
簡字第4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熾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3年8月17日15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自告訴人翁瑞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
駛座旁未完全關閉之車窗外,伸手拿取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
側背包,竊取側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2000餘元,得手後徒步
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高熾鎔業經戶政機關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註記死亡
,此有戶政個人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參照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