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9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
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賴炳華業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之民國
114年1月6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及法院前案資料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9、21頁),依前開規定,本
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69號 被 告 賴炳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1日14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花博神農市 場超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紫胡蘿蔔綜合蔬果汁1瓶、小 卷醬1瓶、關西仙草1瓶、初鹿優酪乳1瓶、迷你澆花器1個、 剪刀型火鉗1個、好味特級小酸豆1個、蘑菇松露醬1瓶、乾 燥蔥1個、畢可斯原味法式手工香腸1個(總計新臺幣2428元 ),得手後,除當場打開初鹿優酪乳1瓶飲用外,其他物品 則放置在隨身口袋而逃離現場。
二、案經戴小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炳華於警詢時之自白,(二)告訴人戴 小珊之指訴,(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