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寇惠連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
主 文
寇惠連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
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
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
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
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
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
,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寇惠連因毀棄損壞案件,前經告訴人於民國111
年6月24日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980
2號命令發回續查,於111年11月16日繫屬臺北地檢署,以11
1年度偵續字第513號續行偵查,經臺北地檢署先後訂111年1
2月7日、112年1月31日、112年2月14日開偵查庭,被告僅於
112年1月16日、112年2月8日分別具狀請假表示無法出庭,
而均未到庭,後經臺北地檢署改分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6號
,經通知被告於112年9月14日到庭,被告仍僅於112年9月11
日具狀請假而未到庭,再經臺北地檢署對被告發布通緝,而
改分113年度調偵續緝字第1號,始於113年5月25日於被告入
境時將被告緝獲歸案,經檢察官於同年月日訊問後當庭諭知
自113年5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三、現今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後,考量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雖否
認犯罪,然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
斷有無實施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
資料,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被告涉違反前揭罪嫌之
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四、查被告本案前於111年7月13日出境後迄至113年5月25日始入
境,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
又被告自承於前開期間均於非洲馬達加斯加國做生意等語,
且其前於偵查程序,經高檢署發回續查而於111年11月16日
繫屬臺北地檢署後,經4次傳喚,即具狀請假3次,而均未到
庭,直至113年5月25日始經緝獲到案,期間長達1年6月,足
認被告明知案件業經發回偵查且經通知被告開庭,仍長期居
於海外不歸,而有長期逃亡避居海外之能力及事實;兼衡本
件被告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
,及審酌被告之經濟情形,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相當
動機及能力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
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
五、惟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
,認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方式,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
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另一方面,考量限制出
境、出海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
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
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故認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當地通訊不良,且發生人
身自由與安全上之問題,致無法順利與配偶聯繫,被告無再
次前往非洲國家之計畫,且身家財產均在臺灣,本件為輕罪
,被告無可能為此逃亡云云。惟被告前開所辯,已與其前有
能力長期定居非洲逾1年6月之客觀事實不符,復衡酌其明知
偵查程序中之開庭期日,甚且得委請他人3次具狀請假而不
到庭,亦與其所稱無法與國內家人取得聯繫云云,顯有不符
,復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國內尚有家人,並有
固定職業及住居所之情況下,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
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
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
序,被告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
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被告先前在國內尚有工作及家
人等事由,即遽認被告未來亦無逃亡之虞。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尚委無足採,並衡酌經徵
詢公訴人所表示意見。本案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性,已洵堪認定。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