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6號
TPDM,114,撤緩,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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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淑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27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淑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淑蓮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下稱高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於113年1月27日確定。惟受刑人竟於110年7月16日另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3
年6月2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之要件
,衡酌受刑人上開二案件型態、罪質相同,且受刑人大學畢
業、目前退休無業、以年金及租金維生、毋須扶養任何人,
竟為本案犯行,顯非一時失慮所為,益見其主觀惡性,堪認
前案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及通訊地址均在上揭新北市新店區
地址,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足見該址
為其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並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有
管轄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因詐欺等案件,經高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2
6號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3年1月27日確定(下稱本案)
,緩刑期間自113年1月27日至115年1月26日;受刑人卻於11
0年7月16日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新北地院於11
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下稱後案)等情,經本院核閱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堪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故意犯後
案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合於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本案與後案所得雖
均是在同一詐欺集團下所為,犯行並均是在110年7月16日為
之,高院本案判決雖以受刑人係因其夫當日身體不適始偶然
為本案犯行,係一時失慮所為,故予緩刑宣告;然受刑人本
案提領款項之時間在該日下午2時許,地點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可見已非在其住所附近提領款項;而後案則係在該
日上午8時4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所為,
亦見其有變換提領款項地點之行為,而合乎詐欺集團車手常
見之行為態樣,故受刑人本案犯行具相當之惡性,恐非如高
院所認係偶然一時失慮所為;且其於本案高院之審理中卻以
不知情而否認犯行,以圖脫免罪責,益見其並未對其所為已
有悔悟甚明,是堪認前案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受刑人
緩刑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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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