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附民字,114年度,6號
TPDM,114,審簡上附民,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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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康秀端

被 告 包琳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2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
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亦有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
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
乃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為法理所當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
援用此一法理。
四、經查,原告前已具狀向被告就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84
號受理在案。然原告復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就同一損害賠
償事件向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重複起訴,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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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