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俊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7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98
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韋俊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韋俊偉於本院訊問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9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
,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以下、3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
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吳志隆財產法益受有
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併
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廳服
務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受騙款項金額
高低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 期徒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卷查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提供帳戶之報酬,爰 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 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 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 ,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 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73號 被 告 韋俊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俊偉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
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後至同年12 月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另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 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1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嘉 」加吳志隆為好友後,向吳志隆佯稱:伊與閨蜜在臺灣開公 司在裝修,跨境額度用完了,會將港幣20萬元匯給伊,請伊 再拿給閨蜜云云,嗣再於同年11月23日向吳志隆佯稱:匯款 時電話不小心填錯,外匯局聯絡不上伊而提供臺灣專員LINE 暱稱「蔡烱民」供其聯繫云云,致吳志隆陷於錯誤加入其LI NE後,即依其指示轉帳匯款,其中於同年12月7日下午2時1 分許,在新店大坪林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1,7 32元至本案郵局帳內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吳志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韋俊偉之供述 坦承有申請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雖辯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掉蠻久了,記不起來是何時掉的,因工作太忙,掉了以後沒有掛失,掉的時候本案郵局帳戶還有17萬元云云,然衡諸常情,存摺及金融卡若係遺失,則經所有人發現遭竊後,因可立即掛失,使存摺及金融卡無法提領使用,故詐騙集團的成員均不會使用他人遺失或失竊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免因該帳戶遭所有人報失而列為警示帳戶,致取款人員(俗稱「車手」)無法提領所詐騙匯入之金錢,而徒勞無功;抑且,被告於遺失後亦未申請補發,復本案帳戶於112年10月24日轉存定期存款後,僅剩金額1,533元,是被告前揭辯稱遺失乙情,顯不足採。) 2. 告訴人吳志隆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臨櫃匯款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乙紙 告訴人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係被告所申請,告訴人於遭詐騙後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第2款 與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