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0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92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永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79巷
7號」更正為「179巷1弄7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永裕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詐欺之行為情節,
及告訴人曾建彰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第一期款
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
暨其附件(被告之匯款資料)存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63頁、第66至67頁),告訴人表示不追究且同意從輕量刑而
賠償部分後續也不會再請求等語,並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土方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無需扶
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300萬元,除其中被告已賠償之30萬元部分等同發還, 依前揭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其餘270萬元部分,仍應依法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05號 被 告 王永裕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裕(涉犯恐嚇危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 ,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市○○○○○○○○○設○區○○○000巷0號之事務 所,誆稱投資土方工程可獲利15%,致曾建彰陷於錯誤,先由
不知情之王永裕女友鍾明伶(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製作空白契約書供王永裕與曾建彰分別於同年6月16 日及19日在該事務所簽訂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投資契 約,曾建彰並於同年6月16日13時9分許及同月19日10時52分 許在同區復興北路210號興安郵局臨櫃匯款200萬及100萬元(下 稱本案款項)至王永裕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其後王永裕委託鍾明伶於同年6月至 10月間受陸續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並交付於己。嗣曾建彰迄未 收取投資報酬,始悉受騙。
二、案經曾建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永裕之供述 坦承以下事實: 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該事務所向告訴人稱有土方投資機會及於同年6月16日及19日與告訴人簽訂300萬元投資契約之事實。 ②被告於同年6月16日13時9分許及同月19日10時52分許以本案帳戶收受本案款項之事實。 ③同案被告鍾明伶為被告女友,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存放予鍾明伶處,委託鍾明伶為己領款之事實。 否認犯罪,辯稱:伊將曾建彰所匯的300萬元交給一個綽號「阿勇」的朋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建彰之證述 ①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該事務所聽聞被告稱有土方投資機會及於同年6月16日及19日與被告簽訂300萬元投資契約之事實。 ②告訴人於同年6月16日13時9分許及同月19日10時52分許以臨櫃匯款本案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鍾明伶之供述 ①鍾明伶以電腦繕打空白契約書3紙供被告及告訴人簽約之事實。 ②鍾明伶受被告委託提領本案匯款後交付被告之事實。 4 契約書3紙 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6月16日及19日約定告訴人投資元大、北大、六福、力麒、大陸工程、美麗華等地共300萬元,可獲利15%之事實。 5 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6月16日及同月 19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郵局112年12 月21 日北營字第 1121801524號函附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4張、112年 12 月29 日北營字第 1120002802號函附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45張、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 局112年12月19日重營字 第1120001055號函附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 ①告訴人於112年6月16日13時9分許及同月19日10時52分許在興安郵局臨櫃匯款本案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②鍾明伶於同年6月至10月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興安郵局、建北郵局及淡水崁嶺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之事實。 ③本案款項於同年6月至10月間多次於興安郵局、建北郵局及淡水崁嶺郵局被提領,本案帳戶餘額4萬零217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永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未扣案之本案款項300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