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08號
TPDM,114,審簡,10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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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時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225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2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時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賣局特級紅標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告訴人黃文燕於警詢中之指
述」、「被告羅時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
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執
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為竊盜罪,與前開執畢之詐欺案件,因犯罪類型、罪質不
同且無關聯性,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
害,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公賣局特級紅標米酒1瓶,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25號  被   告 羅時英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時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竹簡 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7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5日12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興芳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公賣局 特級紅標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45元)得手,隨即離去。嗣 該門市店長黃文燕盤點後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 視器後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時英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米酒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是精神不佳忘記結 帳,並非故意要竊盜等語。然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9、1 0時許,確曾因身體不適為救護車載送至醫院就診,被告離 開醫院後,於當日12時51分許進入前揭超商門市,然被告從 貨架拿酒開始,到離開超商店門口,均注視著櫃臺、超店內 之狀態,其行進間之步伐穩定平衡,並無搖晃、遲疑、步伐 大小或踢到物品等身異常情事,離開超商一小段路後,才邊 走邊從身後褲袋拿出本案商品,復轉入巷子,站在巷子口喝 酒及將空瓶予以丟棄,被告站立喝酒、蹲下放酒瓶,乃至起 身離開之動作,亦均流暢無礙,未見因身體或精神狀況不佳 ,緩慢、藉物穩定身體之情形,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 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竊 盜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被告竊盜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有期徒期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裁定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至被告所竊米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被告自承 已飲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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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