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94年度,14號
KSDV,94,再易,14,2005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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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3月21日
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3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委託伊向出賣人孫榮燦孫簡牽( 下稱出賣人)居間購買高雄市前金區○○○路277 號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約定再審被告應給付以成交價2%計算之服 務報酬。於民國92年8 月25日訂定買賣契約時,兩造協議改 以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2 千2 百萬元之1%即22萬元為服 務報酬,再審被告亦自認兩造約定之服務報酬為價金2 千7 百萬元之1%,然原確定判決置上開自認於不顧,而以再審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約定22萬元服務報酬之事,判決伊敗訴 ,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之規定。又原確定判決認 兩造若有仲介報酬之約定,理應載明協議書一節,亦與論理 及經驗法則不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之規定。 且原審未闡明再審原告是否另依不動產購買要約書(下稱要 約書)主張依買賣價金2%請求服務報酬等情,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19 9條、第199 條之1 之規定;另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民 法第56 6條之規定,以定報酬之給付,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本院93年度 雄簡字第1756號與93年度簡上字第332 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2萬元,及自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按再審之訴,必須具體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或第497 條所列情形之再審理由者,始為合法。復依同法 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訴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終局判決違背法 規或現存判例、解釋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 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及63年台上字第第880 號判例參照)。至於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 職權之行使,原不發生法規是否適用錯誤之問題。三、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將再審被告之自認採為



裁判之基礎,認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之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自認乃為證據之一種,原確定判決未 斟酌再審被告之自認,應屬漏未斟酌證據,揆諸上開判例說 明,非屬適用法規錯誤。況且,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兩造約 定居間之服務報酬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 千2 百萬元之1%, 不包括於價金內,應由再審被告另行支付云云(見原第一審 卷第181 頁、原第二審卷第25頁),為再審被告所否認,辯 稱兩造係約定以買賣價金2 千7 百萬元之1%計算服務報酬, 因居間期限屆滿後,再審原告續受出賣人委任處理債務及買 賣事宜,本件已非居間,且服務報酬已計入價金之中,交付 再審原告轉交出賣人,伊毋庸另行支付服務報酬等語(見原 一審卷第55頁、原第二審卷第26頁),而與再審原告主張服 務報酬之數額、是否已支付等節,有所不同,尚難認再審被 告自認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㈡又原確定判決固認「衡情再 審原告既有參與買賣雙方上開協議書之簽訂,果如再審原告 所稱,同日兩造另有仲介報酬金之約定,理應一併載入該協 議書,以杜爭議,方符常情,焉有未為任何仲介酬金記載之 理」等情,惟係基於「參以被上訴人與出賣人為處理系爭房 地上第三人占用之搬遷問題,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尚有簽立協議書一紙(原審卷第六一頁 ),業經證人刑成龍於原審證稱明確(見前揭原審卷),並 為兩造所不爭,而該協議書上除載明總價金二千二百萬元、 搬遷費四百五十萬元、雜費五十萬元外,並於協議末項明確 記載上訴人公司之免責事項暨範圍」而認定,並非憑空推測 ,是該論斷尚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無悖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3 項之規定。㈢另再審原告於原審已自承本件買賣 是於要約書所載期限後始成立(見原第二審卷25頁),是要 約書既因期限屆至而失其效力,不得為再審原告請求服務報 酬之依據,自不生原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或199 條之 1 行使闡明權,令再審原告陳述是否依要約書所載之2%請求 服務報酬之必要,是亦無違背法令之處。㈣至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未依民法第566 條之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 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 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考量再審原告係以不動產居間營業之法人,非收取報酬 無以存立之事實,應依上開規定給付之規定云云。惟再審原 告既未於原審為此主張,亦未舉證證明其有「非受報酬即不 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規 定,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尚難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方錦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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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