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寶志洋實業有限公司(已廢止)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
年度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寶志洋實業有限公司涉嫌違反商標法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他字第7438號
簽結在案,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案
件以113年度他字第7438號簽結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
誤。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核確屬侵害商標權人荷蘭商
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所屬商標之仿冒品乙情,有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產品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資
料附卷可稽,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揆諸上揭規定,聲請
人所為前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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