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43號
TPDM,114,單禁沒,4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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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超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8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超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7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因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同法第38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
,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
獲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0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於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6
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8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㈡被告為警察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
0.2063公克)及玻璃球1支,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111年3月11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臺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33號卷第57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卷第17頁
)在卷可查。又上開毒品包裝袋、玻璃球與內含之毒品殘渣
,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
品,均屬違禁物。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
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陸叁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063公克) 2 玻璃球壹支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⒉以乙醇溶液沖洗,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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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