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23號
TPDM,114,單禁沒,2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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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鈺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
毒偵緝字第80號、毒偵緝字第431號不起訴在案。而扣案之
吸食器1組,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執
出所,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
0號、毒偵緝字第431號不起訴確定,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
再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25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參(毒偵124卷第35頁
),因該吸食器直接接觸毒品,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
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甲基安非他命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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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