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82號
TPDM,114,交簡,8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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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煜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煜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同日21時9分許」應更正為「
於同日20時42分許」、第7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6毫克」應補充為「於同日21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
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之
酒駕案件經判刑之前案紀錄,仍未能以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為
念,而為本次酒駕犯行,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酒後騎乘者為微型電動
二輪車,對一般用路人之危害尚非駕駛自用小客車、普通重
型機車甚或大客車可比,然為警酒測時測定之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6毫克,醉態駕駛之情節已非輕微,並因酒後駕
車不慎發生車禍事故導致邱偉翔之車輛受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次既已是被告第3次酒後駕車 遭查獲,可見其對酒後駕車之僥倖之心不輕,縱日後准許所 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亦應提高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足 以防止被告再犯,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51號  被   告 洪煜滕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煜滕應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  113年12月14日19、20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街00巷  00弄0號5樓住處內飲酒後,於同日2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微型2輪電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因不慎與邱偉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 客車發生車禍,嗣警到場處理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煜滕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邱偉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1張。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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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