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79號
TPDM,114,交簡,7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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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崇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崇智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晚間11時至11時55分間及為警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及
某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一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新北市中和
區欲返回其位於內湖之住所,嗣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行
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與羅斯福路3段交岔路口,經警攔
查,見其神色有異而進一步查知其持有毒品,並對其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達16260ng/mL、2160ng/mL、8240ng/mL
、3296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而悉上情。案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崇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20至23頁),並有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
大安-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同上卷第27、29頁),
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
車,惟其於駕駛前及駕駛中均施用毒品,心存僥倖,而無視
施用毒品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行
駛之時間及距離均不短,且體內毒品濃度均高,其駕駛行為
對社會交通安全之危險性不低;再衡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
及數次槍砲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此節自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判斷;惟衡酌被告犯後
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兼衡
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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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