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3號
TPDM,114,交簡,13,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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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忠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7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3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及「本院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外(本院交易字卷第37至38頁、第41至45頁),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有
明文規定。被告李信忠考領駕駛執照,絕難諉稱不知上開規
定,其駕車於案發地點欲右轉變換車道時,未先注意直行之
告訴人機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
導致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害,應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㈡核被告李信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為肇事
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偵字卷第67頁),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
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
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雖表示有調解
意願,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業,月薪約2萬元
,已離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因罹有憂
鬱症、恐慌症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交易字卷第42、47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兼
衡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尚可
(本院交易字卷第9至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93號  被   告 李信忠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忠於民國112年7月13日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中華路1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5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另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 ,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禮讓右側車道之直行車,即貿然由左側車道欲 變換至右側車道,適有徐君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 地,致徐君馥受有左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臉頰與 顳骨下頜周圍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君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信忠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直 行,告訴人徐君馥從伊右後方為了閃避最外側機車,而來擦 撞伊車的右前方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 訴明確,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再經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復經本 署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有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所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 上開認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是被 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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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