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智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4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5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智欽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0時6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
路3段與敦化北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日天氣晴、路面乾燥無
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林徐秀
鳳騎乘微型二輪車由民生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
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
折、右側鎖骨骨折、骨盆骨折、右側第四到第八肋骨骨折及
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具狀撤
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交簡卷第41至4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