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1749號
TPDM,113,附民,174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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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49號
原 告 黃柏心

被 告 余奕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173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余奕翔涉犯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1173號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民事庭審理(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2頁),爰依上開
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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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