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43號
原 告 許字明
被 告 熊振華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73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晚間6時許,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
段149巷巷口畫設紅線之轉角處,因不滿遭原告拍照檢舉,
遂於同日晚間6時2分許,尾隨原告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社區管理室(下稱管理室),基於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
意,先在管理室內,徒手抓住被告之衣領長達約27秒,以此
強暴方式阻擋原告離去,妨害其行動自由,並於雙方步出管
理室,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室外場合,辱罵:「『
很垃圾的人』,這『有夠垃圾』,給人家照相的啦。幹,我停
一下而已,兩分鐘」、「他媽的,『有夠垃圾』,這個人,『
有夠垃圾』,你娘咧(台語)」等穢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
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73
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依想像競合關係,從
一重論以強制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查,依前
揭規定,自應以該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
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
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等判決參照)。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商,名下
有不動產、存款及投資,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為高中畢
業,從事銷售工作,名下無不動產、存款及投資,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情,除經兩造分別於本件刑事訴訟之警詢及審判
中陳述在卷(見刑案偵卷第7、13頁,刑案本院易卷第86頁
)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見本院附民卷第13至43頁)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上
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兩造間之關係、案
發情節與原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聲明請求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前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
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6日送達
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供擔保
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