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76號
原 告 蔡金卿
訴訟代理人 朱奐穎律師
被 告 廖聖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
莠玲」、「蘇念」、「Ryan-Yi」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
民國111年5月23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
,復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年5月19日8時許,佯稱
係臺北○○○○○○○○○之主任「王忠明」聯繫原告,並訛稱:因
自稱「蔡靜宜」之人未經其授權,即持其身分證及健保卡,
至該戶政事務所申辦戶籍謄本,將報警處理等語;嗣又冒稱
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之員警「李天明」聯繫原
告,並以LINE傳送「中華民國法務部特偵組公證處」之公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予原告,並佯以:其涉
及非法洗錢、提供人頭帳戶案件,帳戶將被凍結,須依指示
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25日9
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
由被告依「劉莠玲」指示,自本案帳戶轉帳至「劉莠玲」指
定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 app所綁定金融帳戶,復依指示
操作MAX app,將上開款項全數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劉莠玲
」指定之電子錢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不知道「蘇念」、「劉莠玲」、「Ryan-Yi」
是詐欺集團成員,他們有可能是1人分飾多角,我是被他們
騙;我在案發前1年認識「蘇念」,我們聊天、通話這段時
間慢慢建立信任感,我當時的工作一做就是8年,完全沒有
交女友的經驗,我認為也許這就是愛情,這就是男女朋友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蘇念」(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好
如初」)、「劉莠玲」、「Ryan-Yi」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0時15分許,以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劉莠玲」;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
佯為臺北○○○○○○○○○之主任「王忠明」,於111年5月19日上
午8時許以電話聯繫原告,並謊稱:「蔡靜宜」未經其授權
,即持其身分證及健保卡,至該戶政事務所申辦其戶籍謄本
,將報警處理云云,嗣佯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之員警「李天明」聯繫原告,以LINE傳送「中華民國法務部
特偵組公證處」之公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
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予原告,並謊稱:其涉及洗錢案件云云(無證據證明被告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
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不詳成員,及於同年月24
日至銀行申請自動化約定轉帳服務,將本案帳戶帳號新增為
約定轉入帳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翌(25)日上午
9時47分許,自原告帳戶轉帳200萬元至本案帳戶(無證據證
明被告知悉該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部分
),嗣由被告於同年月25至29日間,依「劉莠玲」、「Ryan
-Yi」之指示,以手機將之轉帳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 app
綁定之虛擬帳戶,再操作該app,將上開款項全數購買虛擬
貨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認定
在案,則依前揭規定,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是以,被告共同以詐欺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以轉帳
、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等方式,掩飾並隱匿上開200萬元詐
欺贓款,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所受損害200萬元本息,即屬
有據。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30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附民卷第27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上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同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3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已獲勝訴判決,其依其他規定
所為請求,即毋庸再行論究。
五、本案係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
請求標的金額之10分之1。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准予、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兩造於本件訴
訟程序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