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1號
TPDM,113,金訴,4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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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珉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洪啟原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145號、113年度偵字第33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啟珉、洪啟原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壹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2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羈
押。
二、茲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雖經本院調查完畢、辯
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21日宣判,是本件雖已審結,然尚
未確定。經本院於114年1月3日訊問後,其等雖否認有起訴
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惟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美宜等人之
證述,並有幣安執法調取基本資料、扣案電腦畫面、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涉前開罪名之犯罪嫌
疑重大。
三、再查,被告2人所涉均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
非法匯兌之金額非低(達新臺幣1,700餘萬元),若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
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依被告
2人所涉地下匯兌情節(即透過「香蘭兒」將韓幣送到陳美
宜位於韓國之公司後,再指示陳美宜交付韓幣予客戶),可
見被告2人極可能在國外尋求「香蘭兒」接應,故有事實足
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是本
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審酌
被告2人前開涉犯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
維護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
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序
,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
押,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至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稱:本案
已經調查證據完畢,並無繼續羈押其等之必要等語,惟本件
羈押被告2人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
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
告2人之必要。從而,被告2人當庭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自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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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