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城賓
選任辯護人 邱煒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城賓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金城賓前為於民國95年1月1日、98年12月10日分別設立於韓
國之Samra Shipping Co.,Ltd.【(下稱Samra(韓國)公司】
、BK Marine Co.,Ltd【(下稱BK(韓國)公司】之代表人,及
為於99年10月5日同時設立於英屬維爾京群島之Samra Shipp
ing Co.,Ltd.【下稱Samra(BVI)公司】,及Bulk Kaiser Ma
rine Co.,Ltd.【下稱BK(BVI)公司】之業務負責人,因知悉
及參與Samra(韓國)公司及BK(韓國)公司於98年間曾仲介東
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向韓國船東Jinyang Sh
ipping Co.(下稱Jinyang公司)傭船(按即租船),故於98年
9月8日由金城賓代表Samra(韓國)公司及BK(韓國)公司(當時
為設立中公司,金城賓為發起人),潘凌雲代表東森公司,
分別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佣金協議8份(含中、英文版本,下
合稱本案佣金協議)。
二、詎金城賓明知「本案佣金協議僅係將應由船東即Jinyang公
司支付之佣金明確改由東森公司支付之協議,並非感謝金協
議,且東森公司依本案佣金協議,所應支付之佣金業已付清
」等情,竟於109年12月2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
簡字第15897號Samra(BVI)公司、BK(BVI)公司請求東森公司
給付居間報酬民事事件(下稱15897號)之言詞辯論程序中
,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本案佣金
協議之目的是否係由東森公司代船東支付佣金」,及「東森
公司依本案佣金協議,所應支付之佣金是否均已給付」此等
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如附表二之虛偽證述,表示東森
公司另有給付仲介人佣金之義務,與船東有所分別,且依本
案佣金協議所應支付之佣金,並未均已給付云云,於此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15897號及其二審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46號(下稱346號)之判決結果及司
法審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東森公司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除被告金城賓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朴齊勳於臺北地檢署10
5年度偵字第24707號(下稱偵24707號)詐欺案件107年4月1
8日偵查中證述(下稱朴齊勳偵查證述)未經具結外(本院
訴緝字卷二第46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
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
明異議(本院訴緝字卷一第113至116頁、本院訴緝字卷二第
43至48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查朴齊勳偵查證述業經具結(他字卷第186頁、偵24707號卷
一第230頁),被告容有誤認,然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即不贅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四、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前為Samra(BVI)公司,及BK(BVI)公司之
業務負責人,知悉及參與Samra(韓國)公司及BK(韓國)公司
曾仲介東森公司向Jinyang公司傭船,於98年9月8日由其代
表Samra(韓國)公司及BK(韓國)公司,潘凌雲代表東森公司
,簽訂本案佣金協議,嗣於109年12月2日,在15897號言詞
辯論程序,為如附表二證述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
證之犯行,辯稱:被告於簽訂本案佣金協議當時並非Samra(
韓國)公司及BK(韓國)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簽立本案佣金協
議之用意在於東森公司為感謝被告雪中送炭,願意為其仲介
、擔保,成功為東森公司找到船隻進行租賃,始「另外」簽
署本案佣金協議,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證稱「沒有」等語
,係針對東森公司未支付感謝金進行證述,另附表二編號3
所證稱東森公司之「原證3」回函,係東森公司依約將原應
由船東支付仲介人之佣金改由東森公司代為支付,與東森公
司依據本案佣金協議本於債務人之地位另行支付感謝金,係
屬二事;另縱其有虛偽證述,法院就15897號案件亦會因當
事人不適格而駁回訴訟,且該虛偽證述,並非與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亦不足以影響該案裁判結果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為Samra(BVI)公司,及BK(BVI)公司之業務負責人,知
悉及參與Samra(韓國)公司及BK(韓國)公司曾仲介東森公司
向Jinyang公司傭船,於98年9月8日由其代表Samra(韓國)公
司,及BK(韓國)公司,潘凌雲代表東森公司,簽訂本案佣金
協議,嗣於109年12月2日,在15897號言詞辯論程序,為如
附表二證述內容,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在卷(本院
訴緝字卷一第111至112頁、第116至117頁),並有本案佣金
協議影本(他字卷第89至127頁)、Samra(BVI)公司及BK
(BVI)公司之15897號起訴狀(他字卷第71至83 頁)、158
97號109年10月30日、同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結文
(他字卷第85至87頁、偵字卷第133至149頁)、15897號判
決(偵字卷第75至83頁)、346號判決(偵字卷第65至74頁)
、Samra(BVI)公司、BK(BVI)公司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
第660號(下稱660號)起訴狀(他字卷第27至37頁)、106
年9月20日準備狀(他字卷第151至156頁)、臺灣高等法院1
07年度重上字第434號(下稱434號)107年10月17日民事準
備(一)狀(他字號卷第143至149頁)、434號上訴理由狀及
前開法院之民事判決(他字卷第39至70頁、第129至141頁)
、被告於偵24707號107年2月26日詢問筆錄(他字卷第175至
181頁)、被告105年9月16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211至214
頁)、15897號卷及660號卷影卷、偵24707號偵查卷影卷(
他字卷第229至303頁、偵字卷第113至149頁)、15897號卷
、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22號卷、346號卷、111年度再易字
第26號卷、上開案件所調取之卷宗影卷(偵24707號卷一、
卷二、105年度他字第11280號、第10906號、106年度聲他字
第403號、107年度偵字第9022號、106年度偵字第1045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384號)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Samra(韓國)公司、BK(韓國)公司之設立資料,上開二家公
司分別成立於95年1月1日、98年12月10日,且代表人均為金
亞倫(Kim Alain),與被告之韓國護照姓名互核相符,有
前開公司設立資料及被告之韓國護照影本可稽(15897號卷
第406至414頁、第416至428頁、證件存置袋中之被告韓國護
照影本),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故被告當時為
Samra(韓國)公司、BK(韓國)公司之代表人之事實,堪以認
定,被告辯稱其僅為該2家公司之業務負責人云云,顯非可
採;又查簽立本案佣金協議時,BK(韓國)公司已屬設立中公
司,金城賓為發起人,為15897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偵字卷
第79頁),而Samra(BVI)公司及BK(BVI)公司均係嗣後於99
年10月5日方成立,有英屬維爾京群島公證書及我國駐聖克
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認證之證明書、註冊證書暨譯文可
稽(15897卷第21頁至第59頁),均經本院核閱無誤,足認
被告於98年9月8日簽立本案佣金協議時,顯係基於Samra(韓
國)公司、BK(韓國)公司之代表人身分而簽立,蓋當時Samra
(BVI)公司及BK(BVI)公司根本尚未成立,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㈢關於被告明知「本案佣金協議僅係將應由船東即Jinyang公司
支付之佣金明確改由東森公司支付之協議,並非感謝金協議
」一節,說明如下:
⒈被告固辯稱本案佣金協議為東森公司對於Samra(韓國)公司、
BK(韓國)公司之感謝金協議,與東森公司代為支付原應由船
東Jinyang公司支付仲介人Samra(韓國)公司、BK(韓國)公司
之佣金係屬二事云云;惟查,就本案佣金協議當時作成之詳
細經過及目的究竟為何?早經被告前於偵24707號107年2月2
6日詢問自白:「(問:JINYANG、MEGA、SAMMOK、BONITA、D
AELIM等公司如何支付佣金予你?)當時是韓國這五家船東公
司跟東森簽約為期6年,記載每個月定時定額會由韓國船東
給付給我們仲介人,給付金額是總租金的3.75%,每個月都
是固定,長達6年。依據合約中的解釋,當船家收到租家的
租金,要在7個工作天內,給付仲介佣金,但是我知道東森
的要求是由租家支付佣金給東森,而非船東支付,當時我本
人也在場。我記得當天是在東森國際部5樓辦公室由乙○○總
經理先進來問好,接下來是潘凌雲進行簽約動作,周英朗當
時在旁邊是執行協理,乙○○授權給潘凌雲來簽署所有文件合
約,簽完租船合約後,由潘凌雲帶領仲介業者、船東去他辦
公室,當時潘凌雲說要再簽署另一份『佣金給付合約文件』,
由當時船東做證人,簽約雙方是『東森及告訴人公司(按應指
Samra(韓國)公司、BK(韓國)公司)』,約定內容是『本來由韓
國船東給付的3.75%改由東森國際來給付這3.75%』,『簽約人
是潘凌雲和我』,我當時有打給公司總裁請示授權這件事情
的簽約,當時十分鐘後我也有被公司授權,我就代表告訴人
公司簽署這份佣金合約。自此以後佣金就是由東森國際來給
付給告訴人公司,『我記得時間是2009年9月8日』JINYANG與
東森簽署傭船契約的同一天」等語,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他字卷第177頁)。由上足證,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於9
8年9月8日由被告與潘凌雲分別代表Samra(韓國)公司、BK(
韓國)公司及東森公司所簽立之本案佣金協議,其目的在於
將「本來由韓國船東給付的3.75%改由東森公司來給付這3.7
5%」,至為灼然。
⒉且查本案佣金協議當時簽立之經過細節,除有被告前開證述
外,並核與Samra(BVI)公司、BK(BVI)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1
07年度重上字第434號107年10月17日民事準備(一)狀所自認
之不爭執事項記載:「二、上訴人BK(BVI)公司、上訴人Sam
ra(BVI)公司於98年起,陸續仲介被上訴人東森公司及其子
公司Far Eastern Silo and Shipping(Panama)S.A.(下稱『F
ESS』)與外國公司締結數份傭船契約,或由上訴人BK(BVI)公
司、上訴人Samra(BVI)公司以船東身分與被上訴人東森公司
締結數份傭船契約,『並受有原依約應由船東支付,卻改由
被上訴人東森公司支付之佣金』或租金報酬」等語(他字號
卷第144頁),互核相符,足認本案佣金協議之簽立目的,
確為由東森公司代為支付原應由船東Jinyang公司負擔之佣
金,並非感謝金協議,且此情早為被告於107年2月26日證述
明確,而為其所明知;詎被告竟虛構感謝金協議之存在,而
於15897號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供前具結後,就法
官所詢本案佣金協議之佣金給付義務人為何為租船人?為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虛偽證稱:「依照被告的條件,屬於租
船人與仲介人的業務,與船東公司是有分別的」云云,而僭
稱租船人東森公司與仲介人Samra(韓國)公司及BK(韓國)公
司間有另一給付義務,即其所辯稱感謝金協議存在,與船東
公司所原負佣金給付義務不同,而企圖混淆本案佣金協議之
性質,以依據本案佣金協議再取得另一居間報酬,顯屬對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且主觀上顯有意圖影響
該民事案件之審理判決結果及司法審理正確性之惡性,至為
明確。被告辯稱,本案佣金協議為感謝金協議,與東森公司
代為支付原應由船東負擔之佣金,係屬二事云云,要無足採
。
㈣被告明知「東森公司依本案佣金協議,所應支付之佣金業已
付清」部分,說明如下:
⒈被告明知本案佣金協議之目的,係由東森公司代為支付船東
應負擔之佣金予Samra(韓國)公司及BK(韓國)公司,並無被
告所稱感謝金協議之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東森公司
依本案佣金協議之給付義務,即為代為支付船東所應給付仲
介人之佣金合計3.75%;而就該給付義務是否業已履行,參
以Samra(BVI)公司、BK(BVI)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15897號10
9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明確自認:「請求權基礎為原證
六、七(按,即本案佣金協議),潘凌雲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約
,當時有一艘船本來是東森要租,但租不到,當時是JINYAN
G租給大韓海運,由原告出面所以讓東森順利租得該船,並
且無庸付任何違約金,所以為了感謝原告,才簽了原證六、
七。」、並經法院續詢以「(問:附件三所示的船舶與附件
六、七,是相同的嗎?)是。(問:依附件三個各頁背面之
第33項,『佣金是否已給付給原告?』)『是』。」、「(問:
原告是否主張,以這個傭船契約來講,被告要給付給原告共
百分之7.5之佣金,而『被告已經給付了百分之3.75?』)『大
方向是對』,但壹個傭船關係,收兩次佣金。依海商法規定
,通常是由船東付佣金,故附件三的約定是由船東給付,但
本件是約定由被告(傭船人)再給付一次」等語(他字卷第86
頁);足證Samra(BVI)公司、BK(BVI)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
即已明確自認東森公司業已履行3.75%佣金之給付義務;且
查被告於15897號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具結證稱:其
於109年12月當時仍受僱於aki集團,子公司有Samra(BVI)公
司及BK(BVI)公司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偵字卷
第133頁),而被告就其前擔任上開2間公司之業務負責人並
不爭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訴緝字卷一第112頁),
綜以前開事證,足認被告當時就Samra(BVI)公司及BK(BVI)
公司於15897號案件之進行當有所知悉並實際參與,且明知
本案佣金協議所約定3.75%之佣金,係為履行代支付船東原
負對於Samra(BVI)公司、BK(BVI)公司之佣金給付義務,且
確已實際給付完畢,詎被告對於法院所詢東森公司就佣金給
付義務是否都已完畢?竟仍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如附表
二之證詞,顯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而
有偽證之主觀犯意。
⒉至被告辯稱因其對於660號民事案件及該案件上訴至臺灣高等
法院之434號民事案件,在訴訟期間並無了解,故不知悉東
森公司已給付3.75%之佣金云云,然本院認定被告是否明知
東森公司已依本案佣金協議實際給付3.75%佣金之事實,係
以其所經歷之簽立與議定佣金及收取佣金暨與東森公司交涉
之親身經驗,綜合上開各協議文件等為斷,並非純以被告是
否了解本院660號及434號民事案件為據,且其前開辯稱亦與
Samra(BVI)公司、BK(BVI)公司於660號案件起訴狀(他字卷
第35頁)中,即曾聲請法院傳喚被告作證,及參以Samra(BVI
)公司、BK(BVI)公司660號案件之106年9月18日民事準備狀(
他字卷第151至156頁),復可見該訴狀提出之原證10為被告
與該案關係人周英朗之電話錄音及譯文,益可徵被告所辯其
對660及434號民事事件之訴訟過程並無了解乙節,顯為臨訟
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㈤被告其餘所辯,亦不可採:
⒈被告復辯稱縱其有虛偽證述,法院就15897號案件亦會因當事
人不適格而駁回訴訟云云: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
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
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
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是
否適格,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
。故依Samra(BVI)公司、BK(BVI)公司於15897號案件起訴主
張之事實,其等與東森公司為本案佣金協議之當事人,且其
等有權依本案佣金協議向東森公司請求給付佣金,依其起訴
主張,Samra(BVI)公司、BK(BVI)公司已具15897號案件之當
事人適格,至Samra(BVI)公司、BK(BVI)公司是否為本案佣
金協議所定有權主張權利之真正權利人,屬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依上開
說明,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故被告辯稱其縱有虛偽證述
,15897號案件亦會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訴訟云云,並無
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難憑採。
⒉被告末辯稱其虛偽證述,並非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不
足以影響該案裁判結果云云:
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
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
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
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
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
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惕,強制其據實陳述,
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
。查,「本案佣金協議之目的是否係由東森公司代船東支付
佣金」,及「東森公司依本案佣金協議,所應支付之佣金是
否均已給付」等節,乃攸關法院審理15897號案件,判斷Sam
ra(BVI)公司及BK(BVI)公司得否依本案佣金協議要求東森公
司給付佣金之重要關係事項,然被告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
為如附表二編號1、3以底線標示部分所示之虛偽證述,自有
使法院之裁判陷於違誤之危險,縱15897號案件之民事判決
並未採納被告上開虛偽證述(偵字卷第79至80頁),揆諸上揭
說明,仍不影響被告偽證罪之成立,被告辯稱其虛偽證述,
並非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不足以影響該案裁判結果云
云,顯無足採。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雖以朴齊勳偵查證述未經
具結,且為釐清其偵查證述內容真意及本案經過情形,而聲
請傳喚證人朴齊勳等語,惟被告偽證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
,且本院並未引用朴齊勳經具結之偵查證述為認定被告有罪
之證據,是認無傳喚之必要,併予說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Samra(BVI)公司及B
K(BVI)公司獲取不當財產利益,於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
分具結作證時,就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已對
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審判程序之
進行並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之態度非佳,復參酌被告前於我國無犯罪科刑紀錄
之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
院訴緝字卷二第5頁),兼衡被告具有韓國及我國雙重國籍
,暨自陳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基金公司上班,年收入
約韓圓5,000萬元,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母親、1名胞
妹及2名未成年姪子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
訴緝字卷二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本案佣金協議(簽約日均為98年9月8日)編號 佣金協議名稱 傭船人 經紀人 佣金 比例 證據出處 備註 1 COMMISION AGREEMENT FOR M/V JIN STAR(JEHI06C-068) Eastern Media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 Samra(韓國)公司 2.5% 他字卷第89至127頁 編號2至4、6至8之傭船協議名稱之船名部分,起訴書均誤載為「JIN STAR」,應予更正。 2 COMMISION AGREEMENT FOR M/V JIN EMPIRE(JEHI06C-069) 同上 Samra(韓國)公司 同上 3 COMMISION AGREEMENT FOR M/V TBN(JEHI06C-070) 同上 Samra(韓國)公司 同上 4 COMMISION AGREEMENT FOR M/V TBN(JEHI06C-071) 同上 Samra(韓國)公司 同上 5 COMMISION AGREEMENT FOR M/V JIN STAR(JEHI06C-068) 同上 BK(韓國)公司 1.25% 6 COMMISION AGREEMENT FOR M/V JIN EMPIRE(JEHI06C-069) 同上 BK(韓國)公司 同上 7 COMMISION AGREEMENT FOR M/V TBN(JEHI06C-070) 同上 BK(韓國)公司 同上 8 COMMISION AGREEMENT FOR M/V TBN(JEHI06C-071) 同上 BK(韓國)公司 同上 附表二:被告於15897號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虛偽證述之內容(偽證部分以底線標示)
編號 法官問題 被告具結以證人身分之回答 1 給付給仲介人傭金通常不是船東嗎?為何是租船人被告公司來給付? 當時這些船是從大韓海運解約而來的,原告公司幫被告談的條件是沒有解約金的優厚條件,另外因為被告公司的信用財務條件下,特別來拜託我們,我們有足夠的電郵可以證明,被告當時還有給原告全球獨一的授權委託書,內容為請原告公司在全球去幫被告公司租船,依照被告的條件,屬於租船人與仲介人的業務,與船東公司是有分別的。 2 系爭協議的百分之2.5或百分之1.25如何支付? 被告公司有提出原證三有壹個表格,結算的方式相同。每個月月底算一次。 3 既然原證三有這個表格每個月月底算一次,被告公司是否已經都支付了? 沒有。因為原證三是幫船東代付,幫船東無義務的代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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