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鈞
選任辯護人 吳東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健鈞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洪健鈞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2月4日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自
劉炳宏(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查獲偵辦)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下合稱扣案毒品),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嗣
經警於113年2月4日1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
市○○區○○○路00號11樓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
71至7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健鈞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5至257頁、訴卷第77、117
頁),並通訊軟體WECHAT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蒐證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3年3月21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
01至107、177至191、321至3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部分,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核屬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分則加重規定,應適用
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編
號2至5所示部分)。
㈡、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55至257頁、訴
卷第77、11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於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餅乾符號」之
劉炳宏為其取得扣案毒品之來源(見偵卷第299至300頁),
劉炳宏因而遭查獲,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10月17日北市警
信分刑字第1133058207號函存卷可考(見訴卷第91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另審酌被告之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非輕,所查獲之毒品
來源並非毒品大盤商或因此破獲製毒集團,尚無掃除毒品犯
罪所帶來嚴重危害之效果,自不宜免除其刑。
4.至於辯護人固稱:被告本案犯行與中大盤毒梟相比,惡性較
輕,且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情節為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毒
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
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
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心智健全,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
禁物,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
危害,仍為圖私利而涉犯本案犯行,影響非微,所為甚值非
難,是依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尤其被告前於104年4月
25日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
第2380號判決認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
0月,緩刑3年確定,則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實已明瞭毒品為我
國法律所嚴禁,事涉重典,絕非賺取財物之正當途徑,然被
告竟再為本案犯行,法敵對意識明確,更難認客觀上有何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幅減低
,綜合前述本案情節及前科素行,無從認有情輕法重之憾,
則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5.綜上,爰依刑法第70、71條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遞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係危害人體健康甚鉅,竟為意圖販賣營
利而取得第三級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除前述104年2
4月25日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外,亦於108年4月11日因持有
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認被告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處拘役30日確定,可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因多
次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遭查獲,足見被告無懼
於刑罰,仍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重大,具有高度
法敵對意識。惟念及其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見偵
卷第255至257頁、訴卷第77、117頁),並考量被告之智識
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1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 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 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 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 收依據;另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毒品均為被告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外包裝袋、盛裝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K盤(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以目前採 行之鑑驗方式,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連 同所包裝或盛裝之上開第三級毒品併沒收之。
㈡、另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包裝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 行動電話,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甚詳(見訴卷第115頁),且如宣告沒收,尚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為沒收 之宣告。至其餘扣案之封膜機1台、果汁粉1包、分裝湯匙2 個、夾鏈袋1批、行動電話3支,固為被告所有,但與上開犯 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暱稱「杜教授 沒回 請來電」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與趙韋喆聯絡,並於113年1月 12日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 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4包予趙韋喆,以完成交易。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 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趙韋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通訊軟體WECHAT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售毒品咖啡包予趙韋喆並收取2,000 元之事實,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核與趙 韋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3至73、24 7至24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稽(見偵卷147至16 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以2,000元賣5包咖啡包給趙 韋喆,我沒有獲利,我不用將賣的錢交給別人等語(見偵卷 第2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拿了5包咖啡包給趙韋喆,我
收了2,000元,但我沒有賺錢,對方會找我拿也是透過朋友 找到我,因為朋友跟我喝過,該朋友跟趙韋喆說我這邊有, 叫趙韋喆來我這邊拿,我當天就幫趙韋喆拿咖啡包送過去等 語(見偵卷第256頁),是無法從被告之供述知悉其於113年 1月12日交付予趙韋喆之咖啡包內容物為何,且因無從得知 該次交付之咖啡包包裝為何,亦無法以包裝之樣式、型態或 顏色之相同推認與扣案毒品之內容物為同一。
㈢、又查,趙韋喆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1月12日用通訊軟體W ECHAT聯絡被告,請被告送咖啡包到漢中街的全家門口,那 天我花了2,000元跟被告買了5包咖啡包等語(見偵卷第68至 69頁),復於偵查時證稱:我在113年1月12日請被告送咖啡 包5包到漢口街2段18號前,我是現金交易,總共2,000元等 語(見偵卷第248頁),是無法以趙韋喆之證述知悉其向被 告購買之咖啡包之包裝、型態、樣式,進而判斷是否與扣案 毒品相同,又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趙韋喆該日確實有施用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尚僅能推認被告及 趙韋喆均僅知於上開時、地有交付為毒品咖啡包,則該等咖 啡包內是否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非無疑。㈣、再查,本案並未扣得其等於彼時交易之任何咖啡包或其他足 以佐證被告確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 包予趙韋喆之證物,無從確認該等毒品咖啡包之成分為何, 則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自劉炳宏取得扣案毒品而 持有之,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嗣為警拘提查獲並扣得扣 案毒品,亦難以扣案毒品之檢驗結果認定被告販賣予趙韋喆 之毒品咖啡包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從而, 縱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販售毒品咖啡包予趙韋喆乙節屬 實,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毒品之列管分級與種類繁多 ,此類咖啡包並無固定配方、製程,其所含成分複雜,亦有 未含法定列管處罰之毒品之情形,該等咖啡包是否摻雜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分級之毒品,實無從以外觀加以 判斷,是本院即無從形成被告所販賣交付予趙韋喆之咖啡包 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分級之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確信,更無從僅以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 供述,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四、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真實 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 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據首揭說明及判決先例意旨, 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5袋 淡紫色粉末、驗前總毛重14.0880公克、驗前總淨重8.765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8.7168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5袋 紫色粉末、驗前總毛重14.3530公克、驗前總淨重8.733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8.6956公克 3 黃色粉末 2袋 驗前總毛重50.5230公克、驗前總淨重48.810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48.8045公克 4 白色結晶 10袋 驗前總毛重19.1270公克、驗前總淨重16.645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6.6031公克、純質淨重12.9831公克 5 K盤 1個 印有陰陽鯉魚圖樣之方盤、盤上殘渣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6 咖啡包包裝袋 3批 樣式分別為AMERICAN EXPRESS包裝、麵包超人包裝、傳說對決包裝 7 iPhone12 mini 1支 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