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843號
TPDM,113,訴,843,20250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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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秉澄(原名:杜澄柏




指定辯護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向婕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被 告 林于倫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吳沂珊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660號、第11661號、第11662號、第11663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40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39號、第3204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M○○犯如附表一㈠「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六㈠編號1至6所示之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柒佰元與壬○○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壬○○共
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捌萬肆仟
肆佰元與壬○○、Q○○、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壬○○、Q○○、宇○○共同追徵其價額。
壬○○犯如附表一㈡「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六㈡編號1至5所示之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柒佰元與M○○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M○○共
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捌萬肆仟
肆佰元與M○○、Q○○、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與M○○、Q○○、宇○○共同追徵其價額。
Q○○犯如附表一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六㈢編號1至5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玖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
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捌萬肆仟肆佰元與M○○、壬○○、宇○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M○○、
壬○○、宇○○共同追徵其價額。
宇○○犯如附表一㈣「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六㈣編號1所示之物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
仟壹佰捌拾捌萬肆仟肆佰元與M○○、壬○○、Q○○共同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M○○、壬○○、Q○○共同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M○○(LINE暱稱「Webber」,Telegram暱稱「M 嚴中信」、
使用者名稱「Yanyan88888yan」,Telegram暱稱「一銀 左
」、使用者名稱「zuozuo88888zuo」)自民國112年1月13日
下午1時27分前之同月某時起,與Telegram暱稱「小老虎🐱
」之人(下逕稱暱稱,另曾使用暱稱「檸檬」)、Telegram
暱稱「الذهب」(Al Dhahab,阿拉伯語「黃金」之意)之人
(Telegram使用者名稱「B_Gold8556」、User ID「0000000
000」,下逕稱暱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同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M○○受「小老虎🐱」之指揮,負責運作後端水
房,待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指示匯入「الذهب
」操縱之前端水房所使用之帳戶,再匯入後端水房使用之帳
戶後,透過提領款項、轉入其他使用之帳戶、至虛擬資產交
易所交換為虛擬資產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
其來源,M○○乃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
1月13日下午1時27分前之同月某時,招募宇○○(LINE暱稱「
Samantha」,Telegram暱稱「小姐 方」、使用者名稱「fan
g2241」)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14日下午9時46分
前之同月某時,招募壬○○(LINE暱稱「Jen Jen」,Telegra
m暱稱「Katrina C」、使用者名稱「misskatrina999」,Te
legram暱稱「孔 小姐」、使用者名稱「Katrinakung」)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M○○與壬○○並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8日前之同月某時,招募Q○○
(LINE暱稱「于倫」、「YULUN LIN」,Telegram暱稱「于
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壬○○、Q○○、宇○○均隸屬於M○○操
縱之後端水房,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之分工方式如下:
 ㈠M○○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與其上層「小老虎
🐱」及操縱前端水房之「الذهب」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謀議與前端水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建立後端
水房內部分工、運作之規章,決定後端水房成員之報酬及發
放,指揮後端水房成員實行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上層成員並形塑為虛擬資產與新臺幣間交換外觀之詐
欺及洗錢犯行,亦負責將詐欺款項自後端水房使用之金融帳
戶層轉、交換為虛擬資產、上繳「小老虎🐱」,及將虛擬資
產轉入「小老虎🐱」或「الذهب」指定之虛擬資產錢包。
 ㈡壬○○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月14日下午9時46分
前之同月某時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M○○之指示,指揮
後端水房成員實行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
層成員並形塑為虛擬資產與新臺幣間交換外觀之詐欺及洗錢
犯行,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指定之人、前端水房聯
繫,進行虛偽之幣商交易前KYC認證通訊內容,提供擔任董
事長之京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品公司)、緯泰創意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泰公司)之金融帳戶、個人申辦
之金融帳戶、虛擬資產交易所之託管錢包,供後端水房使用
,將詐欺款項自後端水房使用之金融帳戶層轉或提領而出及
交換為虛擬資產。
 ㈢Q○○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3月18日前之同月某時
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M○○、壬○○之指示,設立東霖公
關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霖公司),並以東霖公司名義申辦
金融帳戶,將東霖公司之金融帳戶、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
虛擬資產交易所之託管錢包,供後端水房使用,將詐欺款項
自後端水房使用之金融帳戶層轉或提領而出及交換為虛擬資
產。
 ㈣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月13日下午1時27分
前之同月某時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M○○、壬○○之指示
,協助壬○○,引導後端水房成員申辦金融帳戶、虛擬資產交
易所之託管錢包,進行驗證、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入金帳戶
,每日虛擬資產報價、回報詐欺款項處理額度及虛擬資產交
易數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虛擬資產交易所之託管錢
包,供後端水房使用,將詐欺款項自後端水房使用之金融帳
戶層轉或提領而出及交換為虛擬資產。
二、M○○、壬○○、Q○○、宇○○、莊華(LINE暱稱:「幣睨天下 認
證幣商」)、「小老虎🐱」、「الذه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前之同月某時,謀議待本案詐欺集
團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指示匯入前端水房使用之第一層帳戶
(一車或頭車)經由前端水房使用之第二層帳戶(二車),
匯入後端水房使用之第三層帳戶(三車)後,提領現金或轉
入所使用第四層帳戶(四車)後再提領現金,將此等詐欺款
項交付予「小老虎🐱」指定之人,由「小老虎🐱」指定之人
將等同前述詐欺款項加計佯裝為虛擬資產交換價差利潤價值
之泰達幣(USDT)轉入M○○操縱之後端水房使用之託管錢包
,由M○○轉入「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使用之虛擬資產錢包
,佯裝第二層帳戶(二車)所有人使用之虛擬資產錢包,再
由「الذهب」扣除前端水房應得之報酬後,將M○○操縱之後端
水房應得之報酬及扣除前端水房、後端水房報酬剩餘之泰達
幣分別轉入M○○及「小老虎🐱」指定之虛擬資產錢包(回U或
回幣),以此方式,將詐欺款項經由前端水房、後端水房交
付予「小老虎🐱」指定之人再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
,並形塑前端水房、後端水房及本案詐欺集團上層之間僅係
從事虛擬資產與新臺幣間交換之外觀,藉此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謀議既定,M○○、壬○○、Q○○、宇○○、
莊華、「小老虎🐱」、「الذه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㈠編號
1至10所示帳戶、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示帳戶作為第一層、第
二層帳戶,由Q○○提供前於112年4月10日以東霖公司名義申
辦附表二㈢編號2所示帳戶、於112年7月27日以東霖公司名義
申辦附表二㈢編號1所示帳戶作為第三層帳戶,另由本案詐欺
集團他組後端水房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㈢編號3至6所
示帳戶作為第三層帳戶,由M○○提供附表二㈣編號1至4所示帳
戶、Q○○提供附表二㈣編號5至8所示帳戶、壬○○提供附表二㈣
編號9至10所示帳戶作為第四層帳戶,待第一層至第四層帳
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或常用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
之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至53所示之交付時間,各以
附表三編號1至53「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附
表四編號1至53所示遭詐欺金額匯款至附表四編號1至53所示
之第一層帳戶,由「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成員,將附表
四編號1至53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於附表四編號1至53
所示之交易時間,自第一層帳戶轉入第二層帳戶,並由壬○○
使用後端水房工作機即附表六㈡編號4之行動電話,以LINE暱
稱「幽默的小熊2」(LINE ID:outerspace99999)、LINE
暱稱「Outerspace幽默的小熊」,與「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
水房成員、受「小老虎🐱」指揮之莊華聯繫,進行虛偽之
幣商交易前KYC認證通訊內容,由「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
成員,將附表四編號1至53所示第二層帳戶內之款項,於附
表四編號1至53所示之交易時間,轉入附表四編號1至53所示
第三層帳戶,其中轉入東霖臺銀帳戶內之款項,並由M○○、
壬○○、Q○○、宇○○於附表五編號1至91所示之交易時間,以附
表五編號1至91所示之交易方式,提領款項、轉入附表二㈣編
號1至10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再提領款項,均交由M○○轉交予「
小老虎🐱」指定之人,或轉入莊華使用之附表二㈣編號11所
示金創曜帳戶,由莊華依「小老虎🐱」之指示轉交款項予
「小老虎🐱」指定之人,由「小老虎🐱」指示莊華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將泰達幣轉入M○○使用之託管錢包,再轉入
「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使用之虛擬資產錢包,而佯裝為
第二層帳戶所有人使用之虛擬資產錢包,形塑虛擬資產與新
臺幣間交換之外觀,以此方式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
掩飾其來源以洗錢。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陳述,及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準此,被告Q○○(下逕稱姓名)警詢陳述、證人郭泙
茹警詢陳述、證人王秀琴警詢陳述、證人黃皓駿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陳述、證人邵千鳳警詢陳述、證人張雅清警詢
陳述、證人林建勇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林峻駥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證人陳怡瑄偵訊未經具結之
陳述、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警詢陳述,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M○○(下逕稱姓名)所涉操縱、指
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就被告壬○○
(下逕稱姓名)所涉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就Q○○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除Q○○警詢陳
述外),就被告宇○○(下逕稱姓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皆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M○○、壬○
○、Q○○、宇○○(下合稱被告4人)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嫌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共犯證人M○○、壬○○、宇○○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
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
,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⒉查共犯證人M○○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11661卷
一第523至528、672至674頁;偵11661卷二第190至199頁)
、共犯證人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11662
卷第218至220、483至489頁)、共犯證人宇○○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11663卷第208至209、413至417、672
至677頁),係分別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並命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
陳述其親身經歷,亦無證據顯示其等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
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共犯證人M○○、壬○○、宇○○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共犯證人M○○(見本
院卷三第19至49頁)、壬○○(見本院卷三第50至74頁)、宇
○○(見本院卷三第142至185頁)於本院審判中經分離審判程
序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給予Q○○對質
詰問之機會,復就共犯證人M○○、壬○○、宇○○之偵訊筆錄,
於本院審判中經向檢察官、Q○○、辯護人提示及告以要旨,
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Q○○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五第1
06至110、112至114頁),故就共犯證人M○○、壬○○、宇○○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自得
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對於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5、402、433、492、
496頁;本院卷二第58、62、127、131頁;本院卷五第38至4
9、106至114、16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四、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4人及辯護人之答辯要旨:
 ⒈M○○:
 ⑴M○○固不爭執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
取財後,交付之款項經附表四編號1至53所示方式層轉至東
霖臺銀帳戶,再以附表五編號1至91所示方式轉帳或提領而
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操縱、指揮犯罪組織、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①我經由大陸地區人民「葉先生」即「الذهب」介紹,為九州娛
樂城之代理商提供出金換匯服務,誤認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
示帳戶所有人即為該代理商所屬人員,我是遭隱瞞、詐騙,
我沒有開設機房,也沒有實施詐術或騙帳戶,「葉先生」跟
我說是正派的換匯,九州娛樂城出金時,會有人跟我做KYC
,我沒有詳實進行KYC認證,確實有疏失,但我沒有竄改KYC
認證資料,當時也不知道附表二㈡所示帳戶是遭詐欺取得的

 ②我是經營虛擬貨幣匯兌,且使用經營逾10年的澄柏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漢澄稀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不可能將苦心經營
的公司作為詐欺集團斷點的水房,且我的利潤2~4%,跟詐欺
集團水房的分潤成數顯然有別,我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並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也沒有操縱、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
 ⑵辯護意旨略以:
 ①M○○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幣商本不以有足量虛擬貨幣
儲備為前提,待確認交易量後再準備虛擬貨幣,或因儲備不
足而額外補足短缺貨幣量,均無不可,且匯款、交易時間之
長短並非M○○所得知悉者。
 ②M○○係經由介紹而與「小老虎」、「武提」指定之九州娛樂城
出金代理商進行交易,公訴意旨認定之第一層、第二層、第
三層、第四層帳戶及幣商,均係單線與上層間聯繫,彼此間
並無橫向聯繫,M○○與莊華均係因利潤之誘,經「小老虎」
之指揮,始決定合作,M○○實仰賴「小老虎」、「武提」引
薦客戶方能換幣獲利,足見M○○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且若M○○
係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何以甘冒遭查緝風險而使用自己個人
帳戶進行交易,獲利更僅3%,均徵M○○亦無指揮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之情。
 ③被告4人及東霖公司均未對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實行詐術而詐得款項,亦無證據顯示被告4人與附表
三編號1至5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取財有何直接關
聯,被告4人復提供、使用自己個人帳戶,顯與詐欺集團實
行詐欺取財之手法有別。
 ④M○○雖坦承就KYC認證有所疏失,但既無法規明文要求虛擬貨
幣交易須進行KYC認證,也無證據顯示KYC認證資料係M○○偽
造或M○○有製作虛假KYC認證資料之情,M○○亦無能力辨識KYC
認證資料之真偽。
 ⑤綜上,堪認M○○係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主觀上不知悉自附表
二㈡所示帳戶匯入之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與本
案詐欺集團間並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也無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⒉壬○○:
 ⑴壬○○固不爭執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
取財後,交付之款項經附表四編號1至53所示方式層轉至東
霖臺銀帳戶,再以附表五編號1至91所示方式轉帳或提領而
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與我聯繫的人是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且款項是詐欺贓款,M○○當時告知我,是單純的
幣商,款項是客戶所匯,我當時與這些客戶聯繫時,以為是
匯兌M○○提及的境外博弈款項,我不清楚這些客戶的款項來
源。
 ⑵辯護意旨略以:
 ①本案並無壬○○與「Joyce」、「苡臻」、「陳威良」之對話紀
錄,且「Joyce」、「苡臻」、「陳威良」亦無提供帳戶供
金流之用、提供證件作KYC、臨櫃提領現金或匯款、操作ATM
之參與行為,壬○○自無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
 ②壬○○坦承不爭執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
欺取財後,交付之款項經附表四編號1至53所示方式層轉至
東霖臺銀帳戶,再以附表五編號1至91所示方式轉帳或提領
而出之事實,然壬○○不知「小老虎」、「武提」、「葉先生
」之真實身分,亦不知渠等資金來源,僅知係境外博弈資金
,M○○未告知渠等資金來源係詐欺所得,而M○○與壬○○雖為夫
妻,但壬○○在長期遭M○○以惡言相向、出言恫嚇之家庭暴力
壓力下,M○○未告知之事,壬○○亦不敢多問,且渠等均由M○○
聯繫,未與壬○○聯繫。
 ③壬○○與鹿心雨一起經營緯泰公司,有固定工作,收入穩定,
無貪圖M○○可分得之3%微薄利潤必要,足見壬○○並無犯案之
動機。
 ④卷內之對話紀錄,均未表明從事詐欺,或資金來源屬於詐欺
集團,且壬○○與宇○○之對話紀錄,未曾談到資金來源,壬○○
扣案手機內之聯絡人並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壬○○也未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外進行通訊,壬○○所涉本案概皆因M○
○之指示,均徵壬○○不知悉資金出自詐欺集團,且資金來源
縱然不明,亦僅涉及洗錢防制法,非必然與詐欺有關。
 ⑤綜上,壬○○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並無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偵查中壬○○係因不知M○○已坦
承洗錢,迫於M○○家暴壓力下,導致不敢貿然坦承洗錢犯行
,並非犯後態度不佳。
 ⒊Q○○:
 ⑴Q○○不爭執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取
財後,交付之款項經附表四編號1至53所示方式層轉至東霖
臺銀帳戶,再以附表五編號1至91所示方式轉帳或提領而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
 ①我當初是基於與壬○○為多年摯友之信任,為了幫M○○清償積欠
壬○○父母之債務,才會同意以東霖公司與M○○、壬○○合作虛
擬貨幣代收付款項之生意,我從事補教及政治公關工作,月
收入200,000元至300,000元以上,經濟穩定,並不缺錢,不
需貪圖1%利潤,且也從沒拿過該等分潤,M○○甚至還欠我錢

 ②我沒有工作機,也沒有在幣商群組、買幣群組,我所認知的
是M○○每天都會在LINE群組張貼虛擬貨幣交易證明,東霖臺
銀帳戶就是作為代收付款項之用,M○○也確實有將收到的款
項用以交易虛擬貨幣。
 ③我於合作的過程中不斷向壬○○、M○○及酉○○律師再三確認這門
生意的合法性,M○○當時向我表示他會做KYC,積極確認客戶
身分,過濾、篩選後,可以區分資金來源的合法性,且若是
收詐欺集團的錢,分潤會很高,但他的利潤只有3%,很低,
所以是合法的錢,不會收不乾淨的資金來源,酉○○律師也告
訴我,M○○、壬○○所為,依其認知,因虛擬貨幣未遭列管,
是合法的,我當時因為信任與壬○○間的交情,認為壬○○不會
害我,且酉○○律師有法律專業,因而認知是合法生意。
 ④我向來對於不法行為深惡痛絕,公司帳戶首次遭暫停自動化
交易後,也立即向金融機構、165反詐騙專線求證,我已盡
我所能進行查證、配合調查,若我知道可能涉及不法,就會
立刻停止,我對於涉及的詐欺取財、洗錢及犯罪組織均不知
情,也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⑵辯護意旨略以:
 ①Q○○自始供稱不知悉東霖臺銀帳戶所收到的款項是犯罪所得,
與M○○、壬○○之證述一致,應堪採信。
 ②Q○○為補教老師、政治工作者,有正當工作,月收入平均在20
0,000元至300,000元間,生活品質良好,係因壬○○懇求Q○○
幫助M○○儘速清償債務,壬○○方能與M○○離婚,Q○○為幫助好
友始答應合作,且以M○○的經濟狀況,Q○○顯然不需為了M○○
所述無法收到的1%利潤,即冒險從事違法行為,進而毀掉現
有生活。
 ③Q○○並未持有任何工作機,也沒有加入任何幣商群組,此或因
M○○、壬○○為保護Q○○,不願讓Q○○知情,又或擔心Q○○知情後
,將停止合作而無法使用東霖臺銀帳戶,均徵M○○、壬○○對Q
○○有所隱瞞。
 ④Q○○並非法律專業,亦不懂虛擬貨幣,係因對於多年好友壬○○
之信任,且M○○、壬○○亦委請酉○○律師基於法律專業告知Q○○
一切合法,因而遭M○○、壬○○以話術、詐術騙取東霖臺銀帳
戶。
 ⑤細究Q○○與M○○間之對話紀錄可知,係處於各說各話之情況,Q
○○一直在敷衍M○○,且一再跟M○○確認不能做不合法的生意,
兩人對話中可見M○○自創之術語,Q○○並不清楚M○○所述之內
容,Q○○實際上是不斷跟M○○、壬○○確認所從事交易的合作性
,並非因知悉為違法而害怕遭查獲。
 ⑥綜上,Q○○主觀上並無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也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⒋宇○○:
 ⑴宇○○坦承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⑵辯護意旨略以:
 ①宇○○不爭執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取
財後,交付之款項經附表四編號1至53所示方式層轉至東霖
臺銀帳戶,再以附表五編號1至91所示方式轉帳或提領而出
之事實,至宇○○主觀上係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構成何等
罪名,均由法院依卷內事證依法評價認定
 ②宇○○於審理中自始認罪,且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個人參與部
分均坦承不諱,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
 ③審酌宇○○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宇○○受壬○○指示,經手之金流
僅1,070,000元,其行為分擔及參與程度不高,且報酬係以
月薪計算,有別於M○○、壬○○、Q○○,及宇○○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願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斟酌宇○○之生活狀況、資力
,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④依宇○○之年齡,無犯罪紀錄,本案發生前後均有穩定工作及
正當收入,應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附負擔之緩刑,使宇○○
得以自新。
 ㈡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
團以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方式詐欺取財,交付之款項經附
表四編號1至53所示方式層轉至東霖臺銀帳戶、巨展富邦帳
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
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三編號1至53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
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交付時間,各以附表三編號1
至53「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附表四編號1至5
3所示遭詐欺金額匯款至附表四編號1至53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於附表四編號1至53所示一轉二之交易時間,將附表四編
號1至53所示一轉二交易金額之款項,自第一層帳戶轉入附
表四編號1至53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於附表四編號1至53所示
二轉三之交易時間,將附表四編號1至53所示二轉三交易金
額之款項,自第二層帳戶轉入附表四編號1至53所示之第三
層帳戶等情,有附表二㈠編號1至10、附表二㈡編號1至7、附
表二㈢編號1、3、附表三編號1至53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證,且為被告4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0至35
1、496至497頁;本院卷二第21、63至64、131頁;本院卷五
第129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餘之行為分擔及洗錢之犯行: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使用第一層、第二層帳
戶:
 ⑴依證人即申辦第一層帳戶之陳怡瑄警詢陳述(見偵29280卷第
131至133頁),並有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29280卷第139
至21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29280號起訴書(見偵29280卷第237至239
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833號併辦意旨書
(見本院卷四第41至43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1953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四第45至47頁)、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52號、第3154號、第7685號
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四第49至51頁)附卷可考,足見附表
二㈠編號9所示帳戶於收受本案詐欺款項之前,陳怡瑄已因在
網路上求職之故,依指示將附表二㈡編號5、6所示帳戶辦理
為附表二㈠編號9所示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
 ⑵依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31736號、第35691號、第36876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本院卷四第9至15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1961號、792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四第17至20頁),
堪認附表二㈠編號6所示帳戶於收受本案詐欺款項之前,林炎
龍已因在網路上申辦貸款之故,依指示將附表二㈠編號6所示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依卷附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18號、第5515號、第164
5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四第21至26頁)
,足認附表二㈠編號7所示帳戶於收受本案詐欺款項之前,林
怡辛已因在網路上求職之故,依指示將附表二㈠編號7所示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依卷附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84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四第
57至59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355號不起
訴處分書(見本院卷四第61至63頁),可認附表二㈠編號10
所示帳戶於收受本案詐欺款項之前,何佳蓉已因在網路上申
辦貸款之故,依指示將附表二㈠編號10所示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
 ⑶依證人即申辦第二層帳戶之林建勇警詢及偵訊陳述(見偵215
2卷第8至9、13至14、135至136頁),並有LINE通訊紀錄擷
圖、列印資料(見偵2152卷第51至60、139至203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判決(見偵11660卷二
第521至529頁)在卷可稽,堪認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帳戶於收
受本案詐欺款項之前,林建勇已因將帳戶出借予網友之故,
依指示將附表二㈢編號1、4所示帳戶辦理為附表二㈡編號1所
示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封
面照片、身分證照片、與身分證及空白紙張之合照、手持身
分證之影片提供予不詳之人。
 ⑷依證人即申辦第二層帳戶之林峻駥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述(見偵11494卷第18至26、431至433頁),並有王秀琴
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1661卷二第33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大)職務報告內王秀
琴、張雅清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1661卷二第164至16
5、170至17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494號起訴書(見偵11660卷二第5
43至547頁)附卷可佐,可見附表二㈡編號2所示帳戶於收受
本案詐欺款項之前,林峻駥已因在網路上出租帳戶之故,依
指示將附表二㈡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與身分證及空白紙張之合照提供予不詳之人。
 ⑸依證人即申辦第二層帳戶之張雅清警詢陳述(見偵24040卷第
1125至1128頁),並有臺北市刑大職務報告內張雅清之LINE
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1661卷二第165、171頁)在卷可證,
足認附表二㈡編號3所示帳戶於收受本案詐欺款項之前,張雅
清已因在網路上求職之故,依指示將附表二㈢編號1、3、附
表二㈣編號10所示帳戶辦理為附表二㈡編號3所示帳戶之約定
轉帳帳戶,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封面照片、身分
證照片、與身分證及空白紙張之合照提供予不詳之人。
 ⑹依證人即申辦第二層帳戶之郭泙茹警詢陳述(見偵24040卷第
1132至1135頁),參酌卷附黃皓駿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
偵11661卷二第24頁)、臺北市刑大職務報告內黃皓駿、郭
泙茹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1661卷二第163、167、171
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496號不起訴處分
書(見本院卷四第65至68頁),可認附表二㈡編號4所示帳戶
於收受本案詐欺款項之前,郭泙茹已因在網路上求職之故,
依指示將附表二㈢編號1、3、附表二㈣編號10所示帳戶辦理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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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