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843號
TPDM,113,訴,843,202501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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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杜秉澄(原名:杜澄柏




指定辯護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660號、第11661號、第11662號、第11663號)
,本院裁定延長羈押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就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秉澄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期間,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
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杜秉澄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就本案受訴事
實為明確、完整之陳述,且亦未再有使用通訊軟體設立查緝
斷點,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情形,且本案於審判期日,
僅係見被告偵查程序之前選任辯護人游光德律師和證人莊鎭
華稍加接觸之舉,即認被告有和證人勾串之風險,似有捕風
捉影之嫌,被告之前辯護人欲和證人接觸本有各種可能,非
被告所能控制;況游光德律師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審理程
序首次出現,然於當日首位證人隔離訊問開始前,即已為審
判長發現,繼於後續庭期中,游光德律師未曾出現法庭內,
游光德律師既未參與旁聽先前程序,自無從得知本案之最
新狀況,難以影響證人供述,無從據此認被告有與證人勾串
之虞或透過他人不當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再者,本案已
就被告、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完畢,且辯論終結,何以
仍有勾串之風險,非無疑問,縱真有勾串之虞(假設語氣)
,亦不致使調查膠著、使案情晦暗不明之情,爰聲請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得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
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
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1
7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
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
通信,再於113年12月11日裁定自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期
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經被告不服提起抗告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就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發回在案。
 ㈡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
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本案固經交互詰問共犯、證人,調查證據完畢,於113年11月
29日辯論終結,然依下列情形,均徵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⒈本案於偵查中,共犯劉向婕,已有經其父母委由羅盛德律師
再委請張秉鈞律師及徐敏文律師為共犯林于倫辯護,並要求
共犯林于倫依指示供述本案相關內容,於審判中,被告於偵
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游光德律師亦到庭,假旁聽之名,與證人
莊鎭華接觸之舉,而證人莊鎭華在隨後審判中之證述,即與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有所出入,凡此,均徵本案被告及共犯
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有透過他人不當影響共犯或證人
之可能性。
 ⒉本案雖經數位鑑識還原被告與共犯證人、證人及其他共犯間
之通訊紀錄,然該等通訊紀錄之使用者均係以暱稱代之,且
依該等通訊內容亦顯示,通訊者間有約定一定期間內更換暱
稱、群組、設定定時即焚之訊息,亦以諸多暗語聯絡,斟酌
Telegram有雙向刪除通訊紀錄之隱蔽特性,所查扣之通訊內
容究係全部或僅片段通訊紀錄已有未明,而通訊者之真實身
分多係依被告、共犯、證人之供述始能特定,部分通訊內容
亦有賴被告、共犯、證人之供述方知其意,然被告、共犯、
證人之供述,就特定暱稱之使用者、相關暗語代稱之通訊內
容,卻隨偵查、審理過程之進行,有不斷更易其詞之情,且
該等通訊群組中,可見成員不僅有被告及共同被告劉向婕
林于倫吳沂珊,尚有身分不明之共犯暱稱「檸檬」即「小
老虎」、綽號「葉先生」(暱稱顯示為阿拉伯文)、暱稱「
武提」等人未經查獲到案。
 ⒊基此,本案雖經辯論終結,並定114年1月20日宣判,然被告
既否認犯罪,就通訊內容所為供述,自偵查中不斷更迭,被
告與共犯均曾有透過他人不當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情形,
本案通訊內容之解析、特定暱稱之使用者,相當程度須倚賴
被告、共犯、證人之供述,始能加以解析,復有多名共犯未
經查獲到案,本案於此訴訟階段既未確定,仍有因上訴,隨
訴訟進行而提出新證據方法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之浮動情形
,實無從排除被告再勾串共犯或證人,進而影響就被告被訴
上開罪嫌事實認定之可能性,從而,尚有保全本案審判程序
順利進行之必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
押原因。
 ㈣本院衡酌若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上訴審審判程
序之順利進行,此等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
被告因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
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被告於羈押期間,仍有繼續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
原因,且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
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以
前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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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