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720號
TPDM,113,訴,720,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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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113年度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誼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
3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哲誼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貳月。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
張)沒收,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哲誼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在網際網
路刊登如附表所示不實訊息,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周永銘周善燉分別於附表編號1
、2所示瀏覽時間,透過網際網路獲悉附表編號1、2所示不
實訊息後,信以為真,加入該詐欺集團創建之投資詐欺群組
,聽信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所稱需要購買虛擬貨幣以便投資
之說詞,點選詐欺集團提供之LINE連結資訊與佯稱為幣商之
林哲誼聯繫。周永銘周善燉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
見面時間、地點與林哲誼見面,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
之現金給林哲誼林哲誼則將等值之USDT轉入附表編號1、2
所示錢包地址(惟隨即又轉出至其他錢包地址),製造虛擬
貨幣交易之假象以取信周永銘周善燉林哲誼再將收取之
現金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林泓宇於附表編號3所示瀏覽時間,透
過網際網路獲悉附表編號3所示不實訊息後,信以為真,加
入該詐欺集團創建之投資詐欺群組,聽信群組內詐欺集團成
員所稱需要購買虛擬貨幣以便投資之說詞,點選詐欺集團提
供之LINE連結資訊與佯稱為幣商之林哲誼聯繫。然經林泓宇
察覺有異而報警,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見面時間、地點配合
警方與林哲誼見面,林哲誼於收受款項時,埋伏員警即上前
逮捕林哲誼而未遂,並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
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二、案經林泓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雖爭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4月8日幣流分析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同】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第35至51頁)為傳聞書證,
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0號卷第103頁
)。然就其中有關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部分,係使用tronsc
an、oklink、misttrack、chainalysis等線上網站/軟體所
取得(見同上偵卷第36頁),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
之限制,復無事證足認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
序所不法取得,自有證據能力。至該幣流分析報告之其餘部
分(即承辦員警之分析與研判),既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
致本院未執前揭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然前揭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指明。
(三)又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其餘所
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0號卷
第46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
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哲誼固坦承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與附表所示之人
見面,並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個人幣商,單純與附表
所示之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
告並非對被害人行使投資詐術之人,被告確實有依被害人指
示給付所購買之等值虛擬貨幣,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不詳三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有所聯繫,故不該當詐欺、洗錢之犯罪云
云。經查:
(一)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周永銘周善燉分別於附表編號1
、2所示瀏覽時間,透過網際網路獲悉附表編號1、2所示不
實訊息後,信以為真,加入詐欺集團創建之投資詐欺群組,
聽信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所稱需要購買虛擬貨幣以便投資之
說詞,而與被告聯繫,周永銘周善燉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
1、2所示見面時間、地點與被告見面,交付附表編號1、2所
示金額之現金給被告,被告則將等值之USDT轉入附表編號1
、2所示錢包地址;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林泓宇於附表編號
3所示瀏覽時間,透過網際網路獲悉附表編號3所示不實訊息
後,信以為真,加入詐欺集團創建之投資詐欺群組,聽信群
組內詐欺集團成員所稱需要購買虛擬貨幣以便投資之說詞,
而與被告聯繫,然經林泓宇察覺有異而報警,並於附表編號
3所示見面時間、地點配合警方與被告見面,被告於收受款
項時遭警逮捕等節,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第17至24、147至148、
305至307頁,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第11至14頁,本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卷第37至38、50至51頁,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720號卷第38至43、104至10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周永銘周善燉、告訴人林泓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
符(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第25至31、33至34、289至2
90頁,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第19至26頁),並有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周善燉林泓宇簽署之免責聲明、本
案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手機翻拍照片
及還原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69至79、83至97、99至115、1
17、121至123、127至133、325至347頁,113年度偵字第137
64號卷第27至33、35至51、53、55至59、77至94、133至143
頁),並有被告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
00000000,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據上開本案虛擬貨幣交易紀錄:①附表編號1、2所示錢包
地址收受被告以錢包地址「TWHMC6g9mHmxePnJA1GDVQfcTWGD
iPUZCW」(下稱「ZCW錢包」)轉入之USDT後,均立即轉出
至同一錢包地址「TFXf44GHN7WfdurzcMbTFvaN55ck3KqYr8」
(下稱「Yr8錢包」);②附表編號3所示錢包地址於本件案
發前收受之USDT(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
,亦立即轉出至「Yr8錢包」;③附表編號1、2、3所示錢包
及「Yr8錢包」均曾經從錢包地址「TVa8HsZsYS5ktyuwxFDgL
p99ZcLqLctsDF」(下稱「sDF錢包」)收受TRX虛擬貨幣(
此為轉帳USDT所必需支付之手續費);④自「ZCW錢包」轉入
附表編號1錢包之USDT,其來源可追溯到錢包地址「TUQnqve
1ERn3eDgJy41Lss1NMiFZh4oLaM」(下稱「LaM錢包」),而
「LaM錢包」與「Yr8錢包」有多筆交易;⑤自「ZCW錢包」轉
入附表編號2錢包之USDT,其來源可追溯到錢包地址「TKnsS
PLDwhsVS9fMGqAfyEviSYGAQW13v9」(下稱「3v9錢包」),
而「3v9錢包」與「Yr8錢包」有共通交易對象即「LaM錢包
」(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第103、211至215、231至23
7、253至269、315、325至347頁,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
第33、37、77至89、133至143頁)。足見本件之幣流有循環
交易之情事,而與常情有異。準此,堪認附表編號1、2、3
錢包及上開「ZCW錢包」、「Yr8錢包」、「sDF錢包」、
「LaM錢包」、「3v9錢包」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附表
所示被害人所「購買」之USDT實係自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
錢包所匯入,隨後再度轉回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
,形成閉鎖之幣流循環。
(三)證人周善燉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都
是投資群組客服人員提供給我,我沒有投資過虛擬貨幣,也
沒有使用過虛擬貨幣錢包,都是客服人員教導我如何操作,
也是客服人員提供被告的資訊給我,現場被告有與客服人員
聯絡,待客服人員確認好後,就叫我把錢交給被告等語(見
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第20至21頁);證人林泓宇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稱:投資平台的人提供一個與我面交專員的連結
,我點進連結之後就加了被告的LINE;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是
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的,我不知道如何操作虛擬貨幣等語(見
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第29、290頁),並有林泓宇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供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
第103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直接指定向被告購買虛擬
貨幣,相關虛擬貨幣之循環交易亦均由詐欺集團成員為之。
更有甚者,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曾與通訊軟體帳號「國泰和天
酬勤」核對被害人姓名、面交時間、地點、金額、錢包
址等資訊,且出現「客人求你賣他幣而已」、「算了,這客
人第一次買幣,待會不用交收,你自己繞一下做斷點,然後
回公司」等對話內容,有被告手機還原對話紀錄附卷可考(
見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卷第53頁),在在顯示被告並非單
純之個人幣商,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關係匪淺。況被告對於
其打幣給被害人及收取現金等節並不爭執,堪認被告於上開
幣流循環中負責掌控「ZCW錢包」,並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
取現金後轉交該集團其他成員,自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有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疑義。被告、辯護
人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又證人周永銘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我在通訊軟體LINE上看
到一則廣告,內容主要是有關投資股票,我點進之後加了一
位名叫「楊世光老師」的LINE,他邀我加入「股海點金聚樂
部」的投資群組,後續與我聯繫的帳號名稱還包括「江品君
」、「吳靜雅」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第33頁)
。證人周善燉於警詢時證稱:我在通訊軟體LINE看到投資群
組名為「獅公李永年教授」投資群組,其群組內之投顧老師
介紹助理(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張佳甯」)給我認識,而
被告是投資群組客服人員介紹給我的等語(見113年度偵字
第13764號卷第19至20頁)。證人林泓宇於警詢時證稱:一
開始我在通訊軟體LINE的介紹頁面上看到一則有關股票投資
的廣告,我點進連結之後就加進了一個投資群組「阮老師12
5班」,裡面主要是一些操作投資股票的方法,於是我加了
一名LINE名稱「阮125班甄美玲」的助理,而被告的連結是
平台LINE暱稱Aileen給我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
卷第25、29頁)。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廣
告之方式為之,且各次犯行之參與人數均在3人以上。是被
告所參與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符合上開加重要件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
,而依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
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對公
眾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另就附表編號3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對公眾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就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論
及該條第3款規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
事由,應予補充。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上述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與他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以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兼衡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就本件犯行之
分工程度、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被告有同
性質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告訴人林泓宇就本件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720號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
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詐欺犯行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種類相
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就本案所
犯應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定、修正後 之規定。經查: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係被告持用供本件加重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見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卷第22至23、99 至103頁),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諭 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收取並轉交 給上手之現金共計250萬元,為其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 得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瀏覽時間 不實訊息內容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見面時間、地點 詐欺金額(新臺幣) 1 周永銘 112年7月3日前某時 由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嘉利證券」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鼓吹周永銘投資,佯稱需透過將現金轉成虛擬貨幣方式投資股票云云,並假意提供右列錢包地址 TQRkTTY1oxa8MNHYpRZshjyn6nqbGeS8Cb 112年7月3日晚間8時2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200萬元 罪名及宣告刑 林哲誼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周善燉 112年6月間某日 由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世灝證券」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鼓吹周善燉投資,佯稱需透過將現金轉成虛擬貨幣方式投資股票云云,並假意提供右列錢包地址 TH4SqxGWRDiH5zt9yH6NuiFzy443SLW8QA 112年7月5日晚間9時52分許、基隆市○○區○○街000號之OK超商三坑店 50萬元 罪名及宣告刑 林哲誼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林泓宇 112年6月間某日 由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偉民證券」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鼓吹林泓宇投資,佯稱需透過將現金轉成虛擬貨幣方式投資股票云云,並假意提供右列錢包地址 TVjAD1jXWik7kXbiMQCQ8V8LXfXWB1d9tt 112年7月13日晚間7時6分(起訴書誤植為下午6時)許 69萬元 (未遂) 罪名及宣告刑 林哲誼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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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