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98號
TPDM,113,訴,498,2025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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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曾祥志



鄭權岑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43號、第29834號、第29835號、第29
836號、第29837號、第29838號、第31467號、第33830號、第338
32號、第33833號、第33834號、第33835號、第40188號、第4032
7號、第41149號、第43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曾祥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二、鄭權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即被告曾祥志鄭權岑(下合稱曾祥志等2人)
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曾祥志等2人於民國112年
9月8日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命提出保證金
新臺幣10萬元,由曾祥志等2人分別繳納現金後而釋放等節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名單、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辦理
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見偵
33832卷第81-88頁、第93-99頁,偵33835卷第89-99頁)附
卷可憑。惟本院嗣後依法傳喚曾祥志等2人,其等均無正當
理由而未到庭,且經依法拘提亦未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等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9-111頁、第223-225頁、第285-287
頁、第453-455頁,卷三第81-113頁、第249-253頁、第271-
279頁)存卷可考,足認曾祥志等2人均顯已逃匿,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將其等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皆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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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