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02號
TPDM,113,訴,30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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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煇



指定辯護蘇育民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774、38058、38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伍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明煇陳暐博(綽號排骨,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朋友,均
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明煇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
,向同事「鱷魚」購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6包(外觀均為「加多寶」
字樣)後,由陳暐博於同年9月27日19時29分許,使用「Awe
e」(綁定手機號碼為陳暐博使用之0000000000號,個性簽
名為「02麻醉劑煙彈、飲料需要私訊」)之暱稱登入通訊軟
體TELEGRAM,在「偏門工作交流群」群組張貼「02需要飲料
找我」,表明欲出售毒品之意。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而瀏覽
陳暐博張貼之訊息,而私下與陳暐博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
絡,陳暐博要求警方須匯款至其不知情之父親陳清河所申辦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方表示希
望可以至交易現場再匯款,隨後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代價,向林明煇陳暐博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並至交易現場付款之合
意。林明煇再於同年9月28日13時54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前,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碰面,旋即遭埋伏之員
警上前逮捕而販賣未遂,於執行附帶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
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
包,而循線查獲陳暐博。警方再於同年10月4日13時5分許,
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明煇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之1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賣出之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6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二
第43至4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38058卷第59至61頁、訴卷二第43、88頁),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暐博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38124卷第13至16、117至119頁),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
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內
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06160號、11
3年1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0863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37
774卷第37至47、49、57至67、143至144頁、偵38058卷第21
至27、41至45、83至8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
,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
,(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
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
,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
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
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
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
(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
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
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
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此有最高法院101年第6、7次及第1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向「鱷魚」一次購買
如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共計56包,再透過陳暐博與潛在買家聯繫,本
欲出售其中毒品咖啡包10包予佯稱買家之員警以牟利,其等
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陳暐博間,就上開犯罪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著手如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未售出,犯罪仍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係危害人體健康甚鉅,竟為賺取報酬而
取得第三級毒品,利用陳暐博於通訊軟體TELEGRAM張貼訊息
招攬買家,再攜帶前往販賣予他人,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
其於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見偵38058卷第59
至61頁、訴卷二第43、88頁),另佐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見
訴卷二第91至92頁),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
狀況(見訴卷二第8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訴卷二第91至92頁),本院 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 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係一時失誤,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 後業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 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 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 注意自身行為,避免違法,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完成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 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 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 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 收依據;另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均為被告遭查獲之第三 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包 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因 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連同所盛裝之上 開第三級毒品併沒收之。
㈡、另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其聯絡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為其所有,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甚詳(見訴卷二第87頁),且如宣告沒收,尚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為沒 收之宣告。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型號:IP HONE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萊爾富寄貨袋1個 ,固為被告所有,但與上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0包 綠色粉末、驗前總毛重45.01公克、驗前總淨重35.7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42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46包 綠色粉末、驗前總毛重229.36公克、驗前總淨重186.12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86公克 3 iPhone8(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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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