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462號
TPDM,113,訴,146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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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夢


選任辯護人 洪瑋廷律師
謝祐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於民國112、113年間某時
起,受原住民友人楊佳文(為警另案偵辦中)之託,而基於非
法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保管楊
佳文所持有之槍枝4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
長約95公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22.5
公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25公分;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95公分),及替換上述
槍枝使用之金屬槍管3枝(可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換裝
使用1支、可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換裝使用2支),而由甲○○將上開槍枝及金屬槍管一
併藏放於其新北市○○區○○路00號住所內,以此方式寄藏之。
嗣經員警於113年8月28日9時3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其上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上開槍枝4枝、金屬槍
管3枝,與不具殺傷力之喜得釘1盒、鋼珠1包等物,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
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46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3頁、第113至122頁),本
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113偵年度偵字第3136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16頁、第88頁、第109頁,訴字卷第52頁、第119頁),核與
證人即本案槍枝之所有人楊佳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字
卷第110至111頁),復有被告與楊佳文Line對話翻拍截圖列
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核定原住民持有獵槍通知書、本院11
3年度聲搜字第2288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
第71頁、第39頁、第41至43頁、第45頁、第65至69頁)等資
料附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枝及編號5
至7之金屬槍管可資佐證。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長槍4支及槍管3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⒈送鑑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95公分),認係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結構、木質槍托
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
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
用,具有殺傷力。⒉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槍枝總長約122.5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
枝,由金屬擊發結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
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具有殺傷力。⒊送鑑長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25公分),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結構、木質
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
丸使用,具有殺傷力。⒋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槍枝總長約95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
槍枝,由金屬擊發結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
(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具有殺傷力。⒌送鑑
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同案槍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換裝使用⒍送鑑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可供同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換裝使用⒎送鑑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可供同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換裝使用等情,有該局刑事鑑識中心理化
科113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08099號鑑定書暨附件附卷
可參(見偵字卷第115至119頁),足認被告所寄藏之如附表
編號5所示金屬槍管可供換裝附表編號3所示槍枝使用,附表
編號6、7所示金屬槍管可供換裝附表編號1、2、4所示槍枝
使用,均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附表編號1至4所示槍枝均
具有殺傷力,均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稱槍砲無訛,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將「持有」與「寄藏」
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
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
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
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再
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
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之持有,
係屬行為之繼續,其寄藏亦然,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
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罪已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
槍枝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
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93年度
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2、113年
至同8月28日9時31分許為警查獲前時止,受楊佳文所託,同
楊佳文寄放並為之保管附表所示之槍枝及槍管乙節,業據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述一致,核與楊佳文於偵查時證稱:
在被告住處查扣到的長槍和槍管都是伊的等語大致相符(見
偵字卷第110頁),而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受
託保管後,改變寄藏犯意為自行持有之犯意,占有管領,則
被告始終均係基於寄藏之犯意,受寄代藏,揆諸首開說明,
被告所為應屬「寄藏」之行為,尚非單純之「持有」。且按
獵槍之槍管業經內政部113年6月13日以台內警字第11308722
922號公告為獵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
7所示之槍管,經鑑定係供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至4所示槍枝
換裝使用,有前述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扣案槍管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主要組成零件。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3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起訴書雖
未論及被告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記載被告亦寄藏上開金屬槍管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予審究。被告非法持有之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
果,不另論罪。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
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
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
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
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寄藏本案槍枝4
枝、槍管3枝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一併敘明。
 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
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
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
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
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
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
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
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此為本院最近一致
之見解。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然並未因其供述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
或去向,自與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
旨)。至該來源者,是否經起訴、判決確定與否,應係繫諸
證據充分與否,當不足因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經查,本案
基隆市警察局於113年8月28日查獲被告甲○○涉嫌持有本案長
槍4枝後,其於警詢時起即供稱,遭查獲之本案長槍為楊佳
文所有,復提出其與楊佳文間提及扣案之長槍之Line對話內
容供警檢視,並有其等對話翻拍截圖在卷可佐,楊佳文復於
113年9月23日陪同甲○○到地檢署製作證人筆錄,並向檢察官
坦承,本案扣案長槍及槍管均係其所有等語,此有上開對話
截圖及楊佳文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
第110頁),是本案確因甲○○之自白而查獲本案槍枝及槍管的
來源楊佳文無訛。而楊佳文為原住民,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槍
枝之行為是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又或屬於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排除刑罰適用之範圍,固
尚未經警移送偵辦,然此尚無礙係因被告供述前開槍枝來源
,因而查獲楊佳文,是其所為符合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㈢本案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本案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上揭犯行
之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寄藏之槍枝數量為4枝,另有可
供上開槍枝替換之金屬槍管3枝,寄藏之新北市烏來區仍屬
多數民眾居住之處,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具有重大危害之虞,
況被告業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
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且被告於
本案中之犯罪動機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依其客觀犯罪情
節及主觀惡性,尚難謂就有何宣告1年8月以上之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辯護
人此部分之主張,礙難憑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非法槍砲氾濫,已嚴重
危害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詎被告仍無視法律禁令,非法寄
藏本案長槍,製造社會不安,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所幸未
傷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另審酌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歷
次程序,對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兼衡被告係為原住民楊佳
文寄藏本案長槍,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作
、家庭經濟勉持、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訴字
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業有悔意,並衡酌被告現有穩定 正當工作,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 ,倘強令被告入監服刑,恐使被告未成年子女頓失依靠,且 使被告深陷犯罪泥淖,難以重返社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4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 重法律之觀念,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 能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 法治教育4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 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長槍4枝,經鑑定均具有 殺傷力,而可供替換使用之金屬槍管3枝,為槍枝之主要組 成零件業如前述,縱原住民楊佳文持有本案上開長槍及金屬



槍管之行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惟該長槍 及金屬槍管客觀上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喜得釘30顆、鋼珠32顆,經鑑定均 無殺傷力,自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送鑑長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即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⑴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鑑是中心理化科113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08099號鑑定書暨附件 ⑵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送鑑長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即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3 送鑑長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即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4 送鑑長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即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5 送件槍管1枝 1枝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同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換裝使用 同上 6 送件槍管1枝 1枝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同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換裝使用 同上 7 送件槍管1枝 1枝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同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換裝使用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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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