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一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一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
法治教育貳場次。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一成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趙」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前某時許,先由「小趙」使用蔡
一成所有廠牌Iphone12Pro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帳號「@ziv9696」,以暱稱
「魔人啾啾」於「高音質外約」群組內刊登「04出裝備半張
一張私」之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訊息。適有臺
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同日晚間執行網路
巡邏時,發現上開販賣訊息後,遂佯裝買家私訊洽詢,雙方
遂於同年9月22日19時52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2,00
0元之價格出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00包與喬裝買
家之員警。蔡一成遂依約攜帶上開毒品於翌(23)日14時41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火車站,迨蔡一成正欲將
上開毒品交付之際,喬裝購買毒品之員警旋即表明身分,並
當場查獲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共98包等物(即詳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
察官、被告蔡一成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35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8頁、第116至118頁),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314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至19頁、
第93至97頁、訴字卷第18頁、第22頁、第119頁),並有與被
告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之員警所提出之職務報告、通訊
軟體之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扣之照片(見偵字卷第11頁
、第51至67頁、第23至27頁、第29頁、第45頁、第49頁)等
在卷可稽。而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時,在其身上扣獲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印有白色小熊圖案之咖啡包79及印有黑色
瑪莉歐圖案之咖啡包19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鑑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編號1之79包,經分類編號為A1-A79
,抽檢其中編號A4、A5兩包,總抽樣重4.24公克,淨重1.63
40公克,取樣0.1032公克,餘重1.5308公克,檢驗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2.9%,純質淨重0.2108公克,總毛重1
82.93公克,總餘重178.69公克;另編號2之19包,經分類編
號為B1-B19,抽檢其中編號B17、B18兩包,總抽樣重4.48公
克,淨重2.0980公克,取樣0.1855公克,餘重1.9125公克,
檢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8.6%,純質
淨重0.3902公克,總毛重42.91公克,總餘重38.43公克),
有該中心113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
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87至182頁)。此外,復有被告
所有供聯繫本件毒品交易之廠牌Iphone12 Pro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本件送貨成功,可獲
利5,000元或8,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19頁),足見被告
販賣毒品之行為確有營利意圖。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據
法律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因佯裝為買家之警員
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經
查,被告於偵查時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其前揭犯
行亦皆坦承不諱,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予以減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若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
心理依賴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例如造成記憶、
學習及認知能力減退等,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不僅直接
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
,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
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
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
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遞減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
一般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無
足採。
㈢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趙」就上開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經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
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
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竟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
「小趙」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所為助長毒
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能面對己過,坦承犯行,尚有
悔悟,且本件幸為警即時查獲,該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未實際販出,始未毒害國人健康,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在
學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現預計回校完成大學課程,
無須扶養之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字卷第122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辯護人
、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㈤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業有悔意,並衡酌被告目前已預
備回參加大學入學考試,以完成大學課程(見本院訴字卷第 119頁),倘強令被告入監服刑,恐使被告再度深陷犯罪泥 淖,更難重返社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 緩刑5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律之觀念,乃 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 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兼收 啟新及惕儆之雙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 附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宣 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98包,經隨機各抽 樣2包,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已如前述,且均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所犯 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 之諭知;扣案盛裝上述毒品的外包裝袋,顯留有該毒品粉末 或殘渣,難以析離,縱析離亦徒耗執行成本,別無實益,當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外包裝袋併依同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為本案聯絡 之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 ),並有上述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列印結果(見偵字卷第 51至61頁)附卷可佐,應按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之白色小熊圖案咖啡包79包(含包裝袋79個) 經分類編號為A1-A79,抽檢其中編號A4、A5兩包,總抽樣重4.24公克,淨重1.6340公克,取樣0.1032公克,餘重1.5308公克,檢驗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2.9%,純質淨重0.2108公克,總毛重182.93公克,總餘重178.69公克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之黑色瑪莉歐圖案咖啡包19包(含包裝袋19個) 經分類編號為B1-B19,抽檢其中編號B17、B18兩包,總抽樣重4.48公克,淨重2.0980公克,取樣0.1855公克,餘重1.9125公克,檢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8.6%,純質淨重0.3902公克,總毛重42.91公克,總餘重38.43公克 3 行動電話(IPHONE12Pro)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