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媛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媛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游媛華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
月1日,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
南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林明宗」之成年人(下稱「林明宗」),以供「林明宗」使
用該帳戶,游媛華並收取每週出借帳戶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
萬元。嗣「林明宗」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時間,以該欄內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匯款該
欄內所示之金錢至華南帳戶內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因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游媛華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07號卷【下
稱院卷】第96頁至第1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
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華南帳戶原為其使用,其有將該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給「林明宗」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他需要很多戶頭,要
做薪資轉帳使用,但我不知道對方是用來詐欺,後來家人跟
我說可能變成人頭帳戶後,我就在網路上把密碼改掉,我也
是被對方所騙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該欄內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
,匯款該欄內所示之金錢至華南帳戶,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所
示之人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111頁),前開事實,首
堪認定。是華南帳戶確有遭「林明宗」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提領款項,以遮斷金流之工具使
用,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
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
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
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
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
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
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
」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知
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
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
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
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
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錢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
,而輕率將自己可得支配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來歷不
明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或許情感上認為自己
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交付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
極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及洗錢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
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
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成立。況利用他人帳戶從
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
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
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並提領
以遮斷金流,供為洗錢之工具。此外,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
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
亦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依被告自陳自己是高中畢業,從高中就開始使用金融帳戶,
且於案發時為專櫃員工,知悉不能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給他人等情(院卷第96頁、第112頁),被告既有與
金融機構來往之交易經驗,也清楚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應妥為保管,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惟被告於警
詢、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在臉書發現替人貸款的廣告,並加
入一名叫明宗的帳號,以了解貸款事宜,對方說與其貸款,
不如將手上沒有使用的帳戶租借給他,使他可以進行公司逃
漏稅,對方並開價一個帳戶一週租金2萬元,後來我於112年
8月1日將華南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並提供網路銀
行的帳號、密碼給對方,對方曾匯1次2萬元租金給我,後來
就沒有再匯,且一直找理由搪塞我,我認為對方可能是詐騙
,就將網路密碼更改,並要求對方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回
,但後來我就發現華南帳戶遭到警示,我沒見過「林明宗」
,除了LINE以外,雙方並無其他聯繫方式等語(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04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至第
33頁、院卷第95頁),顯見被告於本案前,與「林明宗」素
不相識,雙方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竟聽信「林明宗
」片面之詞,率然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給「林明宗」使用
,所為已悖於常理。復觀諸被告與「林明宗」之LINE對話內
容(偵卷第39頁至第51頁),「林明宗」向被告表示因為要
配合公司避稅、逃漏稅,故要租用金融帳戶後,被告曾詢問
「林明宗」要如何使用帳戶,還向對方表示「不會到後來變
成我有問題吧」、「我會怕」、「我怕會不會有一天我打你
就不接了」、「要告也有人名ㄚ」等情(偵卷第39頁至第51
頁),可認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用途,有
涉及犯罪之相當可能,亦有所預見,且逃漏稅本身同屬違法
行為,雖與詐欺、洗錢犯行之罪名、罪質有異,然亦刑責非
輕,被告仍提供自身帳戶資料給「林明宗」,足見被告對交
付自身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從事不法行為
一事,亦未反對,故其主觀上能預見提供華南帳戶予「林明
宗」,恐涉及違法行為,猶為圖己利而無視交付帳戶之風險
,輕率提供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帳號密碼
予不相識之「林明宗」使用,顯然對於華南帳戶將作為不法
使用,予以容任,雖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知悉該等詐
欺取財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林明
宗」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
,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遭持以從事財產犯
罪予以容任,則其主觀上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
定故意,至屬灼然。
⒊另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查被告將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林明宗」使用,其主觀上應有將金融帳
戶交由他人使用之認知,且交付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
取得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享有,除非將
該金融帳戶掛失,否則被告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
帳戶內資金去向,而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給「林明宗
」,當可預見將有資金進出其帳戶,且可預見帳戶內後續資
金流向,有無法追查流向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
經帳戶持有之人提領、轉帳領出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
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查之效果,故被告主
觀上對於上情有認識,自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雖辯稱自己後來有去變更網路銀行密碼,自己也是遭他
人所騙云云,惟被告於提供華南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已有
將之交由他人使用即同時喪失帳戶支配權之認知及預見,卻
放任此風險持續失控,終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則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當下,已容任結果
之發生,且其對華南帳戶已喪失控制、支配權,縱令事後變
更網路銀行密碼,亦無法阻止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所示
之人已將款項匯入華南帳戶或阻止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華南
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發生,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為採,其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
,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
稍做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
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
依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之重輕,依幫助犯得減之規定,係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舊法之量刑框架為1月至7年未滿,且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量刑框架為1月至5年,
新法則為3月至5年,因最高度刑相同,以最低度刑比較結果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上
說明,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林明宗」及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華南帳戶為收取贓款、
轉帳或提領款項之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所為尚非屬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行為,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僅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林明宗」及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匯款後,再將匯入款項提領
、轉匯一空,顯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名,且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華南帳戶予「林明宗」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如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的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
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應予非難;又被告雖僅提供1個金融
帳戶,然本案受害人數達17人,受騙金額亦非少,可知被告
犯罪情節與行為所生危害並非輕微(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因犯
罪所生之損害金額高達621萬4,985元),復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被告迄今未與附表「告訴人/被
害人」所示之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案發時從事專櫃工
作,月收入約2、3萬元,目前打工維生,月收入約1萬元,
不需扶養他人、身體重無大疾病(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
,以及被告平日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帳戶後,曾自「林明宗」 處取得2萬元等語(院卷第111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⒉又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華南帳戶提供「林明宗」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即喪失對於該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之 實際管領權限,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告訴人/ 被害人」所示之人所得之款項,經匯入華南帳戶後,已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雖提供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予「林明宗」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罪,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 ,且考量前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陳泉宏(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底前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陳泉宏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徐靜雅」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並向陳泉宏佯稱下載投資股票平台,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泉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4日10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陳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1至65頁) ⒉LINE對話紀錄、詐欺平台頁面截圖(偵卷第81至85頁) ⒊告訴人陳泉宏匯款明細(偵卷第87至89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5頁) 112年8月14日10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8月15日9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 2 告訴人孫偉中(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17日起,透過臉書結識孫偉中,其等使其下載「元捷」投資軟體,並向孫偉中佯稱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孫偉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9日10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孫偉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1至92頁) ⒉告訴人孫偉中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99頁) ⒊被告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27頁) 3 告訴人高子晴(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前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高子晴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資豐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並向高子晴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高子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4日13時21分許匯款18萬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高子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1至105頁) ⒉告訴人高子晴匯款明細(偵卷第109頁) ⒊被告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5頁) 4 告訴人劉寶珍(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前透過臉書結識劉寶珍,其等使其下載「元捷金控」投資軟體,並向劉寶珍佯稱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寶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8時11分許匯款30萬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劉寶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7至121頁) ⒉LINE對話紀錄、臉書頁面、詐欺平台頁面截圖、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等資料(偵卷第131、136至138、140至144頁) ⒊劉寶珍匯款明細(偵卷第144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5頁) 5 告訴人鄭瑞菁(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前透過臉書結識鄭瑞菁,其等使其下載「元捷金控」投資軟體,並向鄭瑞菁佯稱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鄭瑞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0日10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鄭瑞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49至153頁) ⒉被告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7頁) 112年8月10日10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8月14日9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8月14日9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 6 告訴人李水仙(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8日透過臉書結識李水仙,其等使其下載「資豐e點通」投資軟體,並向李水仙佯稱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水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0日11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李水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61至165頁) ⒉LINE對話紀錄、詐欺平台頁面截圖(偵卷第171至175頁) ⒊告訴人李水仙匯款明細(偵卷第177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5頁) 7 告訴人王信雄(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透過臉書結識王信雄,其等使其下載「元捷金控」投資軟體,並向王信雄佯稱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信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4日10時15分許匯款20萬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王信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9至181頁) ⒉被告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5頁) 8 被害人莊美英(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前於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莊美英瀏覽後加入投資群組,其等使其下載「資豐e點通」投資軟體,並向莊美英佯稱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莊美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8日10時24分許匯款13萬元 華南帳戶 ⒈被害人莊美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89至191頁) ⒉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01至205頁) ⒊被害人莊美英匯款明細(偵卷第210至211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7頁) 112年8月9日10時23分許匯款12萬元 112年8月10日11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 9 告訴人吳俊亭(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8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結識吳俊亭,其等使其下載「資豐e點通」投資軟體,並向吳俊亭佯稱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俊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9時54分許匯款58萬元【起訴書誤載時間為9時53分,予以更正】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吳俊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3至217頁) ⒉詐欺平台頁面截圖(偵卷第221至225頁) ⒊告訴人吳俊亭匯款明細(偵卷第229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5頁) 10 告訴人唐書志(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6日透過臉書結識唐書志,其等使其下載「資豐e點通」投資軟體,並向唐書志佯稱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唐書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0日10時57分許匯款61萬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唐書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3至235頁) ⒉被告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5頁) 11 告訴人賴亞君(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1日透過LINE暱稱「Anna」聯繫賴亞君,並向賴亞君佯稱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賴亞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10時44分許匯款108萬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賴亞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41至245頁) ⒉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60至261頁) ⒊告訴人賴亞君匯款明細(偵卷第259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5頁) 12 告訴人鄭錦蘭(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底前透過網路結識鄭錦蘭,其等使其下載「資豐e點通」投資軟體,並向鄭錦蘭佯稱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鄭錦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9時40分許匯款50萬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鄭錦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63、265至268頁) ⒉LINE對話紀錄、詐欺平台頁面截圖(偵卷第278至280頁) ⒊告訴人鄭錦蘭匯款明細、存摺影本(偵卷第275、281至286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5頁) 112年8月11日110時10分許匯款16萬元 13 告訴人邱鈺娟(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日透過臉書結識邱鈺娟,其等使其下載「元捷金控」投資軟體,並向邱鈺娟佯稱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邱鈺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10時33分許匯款23萬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邱鈺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87至291頁) ⒉LINE對話紀錄、詐欺平台頁面截圖(偵卷第309至369頁) ⒊告訴人邱鈺娟匯款明細(偵卷第303、307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5頁) 14 告訴人楊莉絲(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底前透過LINE結識楊莉絲,其等使其下載「資豐e點通」投資軟體,並向楊莉絲佯稱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楊莉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9日14時9分許匯款90萬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楊莉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71至375頁) ⒉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87至395頁) ⒊告訴人楊莉絲匯款明細(偵卷第383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27頁) 15 告訴人胡健新(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前於手游網站刊登出售遊戲幣之廣告,並指示胡健新操作網路銀行,致胡健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4日14時58分許匯款4,985元【起訴書誤載金額為5,000元,予以更正】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胡健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97至399頁) ⒉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05頁) ⒊告訴人胡健新匯款明細(偵卷第405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25頁) 16 告訴人張宴萍(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前透過LINE結識張宴萍,其等使其下載「資豐e點通」投資軟體,並向張宴萍佯稱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宴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4日11時2分許匯款10萬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張宴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07至409頁) ⒉LINE對話紀錄、詐欺平台頁面截圖(偵卷第417至421頁) ⒊告訴人張宴萍匯款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415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5頁) 17 告訴人黃中邑(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前於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黃中邑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劉琉婷」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使其下載「元捷金控」投資軟體,並向黃中邑佯稱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中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9時33分許匯款12萬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黃中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23、425至433頁) ⒉LINE對話紀錄、詐欺平台頁面截圖(偵卷第443至448頁) ⒊告訴人黃中邑匯款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438至440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