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王翔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王翔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王翔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彩虹2.0請
直接來電」、「音速小子」帳號作為對外販售毒品之聯繫方
式,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於附表一「
交易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交易地點」欄內所
示之處所,販售附表一「交易內容」欄所示愷他命給潘穎,
並向其收取附表一「交易內容」欄內所示之金額,以完成毒
品交易。
二、蔡王翔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13年3月12日10時許前之某時,在臺北市某酒店內,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愷他命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3年3月12日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號20樓、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以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公有拖吊場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警察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
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王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證據能力,
並於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
8號卷【下稱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第153頁),且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9885號卷【下稱偵卷】
第15頁至第19頁、第24頁、第263頁至第264頁、院卷第75頁
、第152頁、第158頁),核與證人潘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蕭家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81
頁至第84頁、第97頁、第255頁至第257頁、第57頁至第63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證人
潘穎住處周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3年4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86170號
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等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101頁
至第133頁、第137頁、第177頁至第189頁、第278頁、第280
頁至第283頁、第286頁至第288頁),並有附表二編號6、7所
示之物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
㈡、又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
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
,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
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而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
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
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對無特殊
親誼之人交易之理。質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
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
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易,我過去一趟就是賺新臺
幣(下同)400元等語(院卷第159頁),是被告就其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營利意圖及事實,至屬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
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就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被
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
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所述毒品來
源係於不詳時間,在酒店向不詳之人所購得,致無從查緝,
也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上游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113 年10月16日北市警刑信分刑字第113305
2545號函、北檢113 年10月15日北檢力岡113 偵9885字第11
39104981號函附卷可參(院卷第49頁、第51頁),則本件既
未查獲被告本案毒品來源,依前開說明,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
⒊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
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
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
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員警搜索
被告當時並未特定被告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且當時被告名
下車輛係放置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公有拖吊場,是
被告主動告知警方車輛位置及同意警方破窗,主動交付扣案
毒品等語,主張被告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部分,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然查,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於113年3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
告實施搜索,且搜索票載明有效期間為113年3月11日6時起
至113年3月15日下午6時止,受搜索人姓名為被告,應扣押
物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證物或其他不法贓證物品,搜
索物件有被告隨身物件、受搜索處所之毒品、吸食器、磅秤
、分裝袋、交易明細、受搜索人使用之交通工具等情,有本
院113年聲搜字第000641號搜索票在卷可考(偵卷第99頁、第
111頁)。復觀諸員警聲請核發搜索票時所提出之相關卷證資
料,員警早於113年2月4日即獲悉被告平日所駕駛使用之交
通工具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且被告經常駕駛該
車輛與其他藥腳進行毒品交易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信義分
局偵查報告附卷可參(北檢113年度警聲搜字第652號卷第3
頁至第17頁),此外,員警係於執行新北市○○區○○路00號20
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搜索時,未見被告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詢問被告後,始知該車
輛因違規停車遭移置保管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公有
拖吊場,故與被告一同前往搜索上開自小客車,並於車內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咖啡包,是本案偵查機關早於搜
索被告之前,即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毒品,且將
之藏放於平日所使用之車輛內,基此,員警客觀上對被告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具合理懷疑,從而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
減刑規定之適用,於此敘明。
⒋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
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另同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
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潘穎1人,販賣
次數為2次,每次販賣數量為2公克,販售金額各為2,400元
,犯罪金額非高,且各次販賣毒品獲利有限,堪認被告之主
觀惡性、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
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是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縱均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仍
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可
憫恕之處,爰就事實欄一之兩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就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
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國人身
心健康,且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仍為圖一己之私,為
販賣愷他命與他人,且竟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三級毒品,
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誠屬不該,惟酌以被告本案犯案情
節係販賣少量毒品與1人,賺取微薄小利,危害程度較輕,
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業經扣案,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粗
工、日薪1,300元、目前從事水電工作、須扶養小孩、身體
無重大疾病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院卷第160頁)、被告
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
欄內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期間
、其犯罪之手法、獲利情形、其行為之惡性程度,然若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執行刑,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
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
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 行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潘穎,確已收取二 次毒品價金共4,800元,該4,800元係被告販毒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又被告販賣毒品與潘穎時所使用之手機部分,被告固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與蕭家庠共用手機,我跟潘穎聯繫時所使用 的手機應該就是蕭家庠被扣案的那支手機,型號應該是IPHO NE7或是8,我們兩人輪流使用該手機,但毒品是我一個人送 ,賺的錢也是我個人的獲利等語(院卷第80頁、第157頁、 第159頁),惟另案被告蕭家庠前於113年1月31日為警查獲 ,並扣得IPHONE13 PRO、IPHONE15 行動電話各1支等情,經 另案被告蕭家庠於另案警詢中供承在卷(113年度警聲搜字第 652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故被告實不可能於113年2月15日 、16日再次使用另案被告蕭家庠遭警扣押之手機與潘穎聯繫 販賣毒品事宜,被告前開所言,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憑 。惟依被告所述及現存卷內事證資料,尚無從特定被告用以 與潘穎聯繫之該手機本體及價額,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現仍 存在,經本院審酌手機用途原即得供一般通訊之用,且相較 於被告犯罪情節與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沒收宣告已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咖啡包,經送鑑驗,就附表 二編號6之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就附表二編號7之咖啡包,經抽驗結果確呈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未達1%),經換算後,其中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10.71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6日刑理字第 1136086170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憑(偵卷 第280頁至第281頁、第286頁至第288頁),而被告持有前開 第三級毒品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查獲之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至盛裝附表二編號6、7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上 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⒋至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個人施用毒品或 一般生活日生活聯繫所用,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自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內容 (新臺幣) 1 113年2月15日凌晨2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愷他命2公克, 2,400元 2 113年2月16日凌晨1時46分許 同上 愷他命2公克, 2,4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查扣地點 檢驗結果 備註 1 罐子1個 查扣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20樓 初驗檢出殘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 研磨卡1張 查扣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20樓 初驗檢出殘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IPHONE14行動電話1具 查扣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20樓 4 罐子2個 查扣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初驗檢出殘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5 K盤1組(含研磨卡2張) 查扣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檢出殘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6 「EVISU」咖啡包1包 查扣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公有拖吊場 實秤毛重7.3270公克,驗前淨重6.1820公克,取樣0.0310公克,餘重6.151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7 「supreme」字樣之咖啡包70包 查扣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公有拖吊場 分別編號A1至A70,取其中編號A60、A61咖啡包2包,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2.05公克(包裝總重約2.1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91公克,抽取編號A60鑑定,經檢視內含粉紅色粉末,淨重4.69公克,取樣0.62公克鑑定用罄,餘4.0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為3%及微量(純度未達1%)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編號A1至A70部分,來文載示(總)毛重為432.11公克,包裝重74.90公克,淨重357.21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3%,純質淨重10.7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8617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附表三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事實 1 蔡王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事實欄一所示之部分(113年2月15日) 2 蔡王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事實欄一所示之部分(113年2月16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 蔡王翔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