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AW000-A11231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蔡靜娟律師
黃偵聿律師
被 告 楊卓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7月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442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77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
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
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AW
000-A11231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被告楊卓勳涉犯妨害
性自主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7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442號認再議無
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
分於民國113年7月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7月15日(原末日113年7月14日為
休假日,順延至下一個上班日即113年7月15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偵查卷宗、委任狀、刑事聲
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等件在卷可憑,是聲
請人接受原駁回再議處分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
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於112年6月14日晚間
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龍亨酒店」飲酒時
認識,2人分別為酒客與酒店小姐關係,於飲酒消費期間,
被告即對聲請人強行灌酒,直到翌(15)日凌晨3時酒店結
束營業,因酒店幹部「小婕」向聲請人稱被告說家住附近,
要聲請人走路送客人回家等語,聲請人方陪同被告離場。惟
聲請人因酒醉無法再行走,被告即說要叫UBER送聲請人回家
,惟於UBER車輛到場後,被告見聲請人已不勝酒力,竟與聲
請人一同上車,並指定司機開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天閣飯店」。嗣被告獨自下車辦理旅館入住手續後
,即強行拉已因酒醉側躺於車後座之聲請人,期間聲請人數
次表示不願進旅館,然因不勝酒力,而任由被告攙扶進旅館
。被告於進入旅館房間後,自行脫去褲子,並將聲請人之衣
物脫去,聲請人以手抓被告身體、手和肩膀,並咬被告之右
肩,然被告仍先後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聲請人之陰道內,以
此方式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行為等逞,因認被告違反其意願
而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暨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案發當天被告確
有與聲請人為性交行為,然聲請人與被告一起至旅館時,聲
請人仍可獨立行走,與一般泥醉至無意識程度不同,且聲請
人與被告一同進入旅館、進入電梯時,均有旅館服務人員在
場,未見聲請人向旅館櫃檯人員或服務人員求救之舉,則被
告是否乘聲請人酒醉不知或不能抗拒而為性交,已非無疑,
亦難逕認被告係違反聲請人之意願發生性行為,是本件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聲請人意願而為性交之情事,依「罪
疑惟輕,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等語。
四、聲請准許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
補充理由狀所載。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若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六、經本院認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惟辯稱:
我沒有灌聲請人酒,我係花了2、3萬買聲請人出場做性行為
,聲請人是自己走進旅館,過程中聲請人沒有拒絕云云。經
查:
(一)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聲請人陰道深部及外陰部、胸罩左
、右罩杯內層檢出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並有卷
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8日刑生字第112601
4024號鑑定書乙份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訴,應堪予認
定。
(二)原不起訴處分固以卷附檢察事務官勘驗卷附旅館監視器之
報告內容「被告先1人在旅館櫃檯與櫃檯小姐談話,被告
並拿出錢包,狀似給付旅館費用;後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
站立在旅館櫃檯前,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比鄰緊靠一起,被
告搭肩在告訴人身上,雙方間並無異狀,告訴人亦無向櫃
檯人員求救之舉;另畫面則顯示,被告與告訴人站立在電
梯內,被告左手從後扶著告訴人腰部,告訴人之右手亦從
背後扶著被告之腰部,告訴人自行將手搭握在被告手腕,
隨被告身後走出電梯,告訴人仍可自行行走;於搭乘電梯
時,電梯門打開,旅館服務人員1人面向電梯內,在電梯
外服務」等情(見調院偵卷9頁),逕認聲請人於旅館時
仍可自行行走、且未向旅館人員求救,即認尚無從證明聲
請人係遭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性行為。然依上開勘驗報告
內容及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49至50頁),被告第
一次進入旅館櫃檯時,為獨自一人登記辦理住宿,則如聲
請人有意願與被告同行入住旅館,何以不與被告偕同進入
共同辦理入住登記,則聲請人指述其當時已因酒醉側躺於
UBER車後座,不知被告指定UBER司機開往之地點等情,非
屬無據。又被告於辦理入住登記後,方再次攙扶聲請人進
入旅館,且由卷附櫃檯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僅能以右手受
交付資料給櫃檯人員,另一手則將聲請人之身軀緊倚靠自
己並緊摟聲請人,聲請人則微低頭似閉眼之狀態,與正常
投宿旅館,應會於入住時與櫃檯人員互動或示意之常情,
亦不相符。再者,聲請人於電梯內門打開時,聲請人雖面
向服務人員,然該影像畫面僅聲請人之背面(見偵卷第50
頁),無從確認聲請人之眼神及意識狀態,是否有能力可
向服務人員求援,是原不起訴處分僅以聲請人曾面對電梯
口之服務人員而未求救,即遽認聲請人為自願與被告投宿
旅館並合意為性行為,即嫌速斷。況且聲請人於電梯內之
影像檔案,可見其身軀重心均倚靠在被告身上,被告並微
彎腰以手環抱聲請人,則如聲請人意識清楚、步態穩健,
應有聲請人獨自行走、無需倚靠被告或牆面之影像畫面,
是聲請人於旅館期間之監視錄影檔案內容為何,是否即可
確認聲請人為意識狀態清楚,尚待調查釐清。
(三)又被告雖辯稱其係花了2、3萬買聲請人出場做性行為等語
。惟觀之卷附被告與酒店幹部之對話記錄,其中被告當日
消費並未記載出場費用(見偵卷第163頁),則被告所辯
係花錢買聲請人出場云云,亦與卷證資料不符,是被告當
日與聲請人出場之原因及過程究竟為何,容有調查之必要
。再者,聲請人指述其於案發前在酒店包廂中遭被告灌酒
,期間尚有其他人在場見證(見偵不公開卷第19頁),而
其後被告帶聲請人搭乘UBER至旅館,於被告下車登記入住
之期間,聲請人曾詢UBER司機問該地為何處,且因聲請人
不想同被告下車,曾請UBER司把車開走,然司機稱被告要
求要停等原地而拒絕開走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19至20頁
)。則原不起訴處分書僅以該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
即逕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違背聲請人之意願
而為性交,未經傳訊聲請人、酒店幹部、UBER司機及當日
酒店包廂內在場之人,亦未調查聲請人當日與被告出場之
原因及過程等節,即遽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其認事用法
應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既已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
交犯罪嫌疑,且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故
原不起訴處分暨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容有
未洽,爰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期間,准許聲請人得提起自訴 。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 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 依現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附 表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附表、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楊卓勳與AW000-A11231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2年6月14日晚間23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龍亨酒店」飲酒時認識,2人分別為酒客與酒店小姐關係,於飲酒消費期間,楊卓勳即對A女強行灌酒,直到翌(15)日凌晨3時酒店結束營業,因酒店幹部「小婕」向A女稱楊卓勳說家住附近,要A女走路送客人回家等語,A女方陪同楊卓勳離場。惟A女因酒醉無法再行走,楊卓勳即說要叫UBER送A女回家,然於UBER車輛到場後,楊卓勳見A女已不勝酒力,竟與A女一同上車,並指定司機開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天閣飯店」。嗣楊卓勳獨自下車辦理旅館入住手續後,即強拉已因酒醉側躺於車後座之A女,期間A女數次表示不願進旅館,然因酒醉無力而任由被告攙扶進旅館。楊卓勳於進入旅館房間後,自行脫去褲子,並將A女之衣物脫去,A女則以手抓楊卓勳身體、手和肩膀,並咬楊卓勳之右肩抵抗,然楊卓勳仍先後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逞。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補充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