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再審,對於本院102年度
簡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7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再審聲請及保全卷宗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
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所稱「證
據」,則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
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
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749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
28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
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亦未陳明本件再審聲
請之理由及證據,是該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本院爰於
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
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事由之相關證據資料,並敘明逾期不
補正或釋明,駁回其聲請。經查,該命補正裁定業於113年1
1月29日送達聲請人住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
再卷第45頁)。聲請人雖分別於113年12月3日出具補充理由
及說明「判決書」請調取正本理由狀、114年1月3日出具陳
報狀,惟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本件再審之具體理由
及相關證據資料,有各該書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
第53頁),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
合於法律規定。
四、次查,遍觀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再審所提相關書狀內容,聲請
人固於113年12月3日所提書狀陳明「再審理由:依本人學法
10年,確實為台大使用竊盜」云云,猶仍未見聲請人就該主
張有何具體之理由或相關證據之補正,是聲請人提起本再審
聲請無非僅空泛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使用竊盜,惟仍未具體表
明符合所指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或陳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
於准許再審程序之瑕疵存在。又本院前曾依職權函調本件再
審聲請之原確定判決之偵查案卷,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於113年11月5日以北檢力檔103檔偵16129字第2946號覆以本
件偵查案卷業經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112年5月11日檔
徵字第1110007898號函核准銷毀,此有上開覆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9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除聲請
人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外,
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亦無其他案卷可供本
院予以審酌,則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
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
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
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當毋庸依上
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
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9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聲請既均屬程序上顯然不合法,復
經本院命補正無果如前,揆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77之4點第2項規定,本院自無再踐行通知聲請人
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附件:再審聲請及保全卷宗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