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139號
TPDM,113,聲,313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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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岷



具 保 人 蔡中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218號、113年度執字第6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中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蔡中豪因被告賴鴻岷涉犯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
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爰依同
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賴鴻岷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8年8月23日繳納該保證金後
,將被告釋放,有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附
卷可稽。被告所犯上述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43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
復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
駁回上訴後,該案於113年7月26日確定在案,有上述該案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述案件確定後移送臺北地檢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
被告到案執行,並函知具保人督促協同被告到案,然因被告
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新北地檢署代為拘提被告,仍
均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及新北地檢署拘票、拘提報告書等
件存卷可證,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
等情。又被告及具保人於本院裁定時,均無因案在監、所執
行或羈押之情形,亦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紀錄表、在監在押
簡列表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應將具保人繳納之
上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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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