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118號
TPDM,113,聲,3118,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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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秉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秉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9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秉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下
稱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
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
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
,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
定日期為民國111年9月26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
此之前,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
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
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上開數罪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
行刑乙情,此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
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
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
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並斟
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對本案定刑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25頁),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社會及立法
者對於詐欺犯罪應重罰之期待、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
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如附表編號
1至2及編號3所示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均曾經定應執行刑
,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
界線之拘束,爰各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附表:受刑人蔣秉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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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