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117號
TPDM,113,聲,3117,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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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義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義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義傑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分別有明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而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為上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判決者,本院並為諭知附表編號4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
,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31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至15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為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
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節,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又附表編號1所
示罪刑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
號2、4所示罪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前已
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法院
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
參,是檢察官自得針對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本院定應執行
刑。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02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然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後,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僅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
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是本案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情形。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
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
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受刑人陳稱:沒有意見,請依法量處等語(本院卷第21頁)
,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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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