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智雄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智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智雄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
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
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
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
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確係在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於105年11月10日同一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判決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中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4)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3)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
,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
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
界限,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暨受刑
人之意見,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鄧鈞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