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昕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471號、113年度執字第816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李昕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受刑人李昕叡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附表編號
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8/12/20~108/12/24」;附表
編號3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9/06/21」),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民國110年3月19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13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依前開說明,
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
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及後裁判宣告之刑總和2
年2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
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暨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可查,併審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附表編號1、2犯罪手段相同且時
間密接,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附表編號
3則與其他犯行手段相異,時間亦有別,併合處罰時之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且本件定執行刑前已有如前開三㈡所
示之定刑情況,已經減輕,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
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
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