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嘉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361號、113年度執字第653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嘉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瑋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亦得併合處罰之
;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
,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
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
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高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
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
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係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亦屬有據。經本院函詢受
刑人對本案定刑之意見,惟迄未回覆。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
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益侵害
類型及犯罪方式均相同,且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中之一罪係
於109年4月1日所為外,其餘犯罪均是於109年10月間為之,
而犯罪時間相近,固均得作為其定刑時從輕量處之事由,然
審酌本案詐欺被害人多達44人,且被害金額均非輕微,是其
犯行自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之破壞,再參酌受刑人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前已經新北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
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前亦經高院、新北地院及本院
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3年2月、2年6月,而均已考
量上開定刑時從輕量刑之因子,故即無再予大幅減輕其刑之
空間。爰在此內部界限下,綜合上開定刑因素,並考量其前
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依被告前科記錄所載,現正執行中,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 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