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949號
TPDM,113,聲,294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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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佑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對於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
執再助字第2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113年度執再助字第181
號執行命令,命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佑宇入監執行之執行
指揮,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29號裁定撤銷,執行檢察官
未依前揭裁定另為妥適之指揮,又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
度執再助字第226號指揮書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該執行
指揮命令即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社會勞動係以提供無酬的勞動服務,作為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期間1年以下之一種替代
措施,屬於刑罰的一種易刑處分,具有處罰性質。」、「社
會勞動提供之勞動服務內容包括清潔整理、居家照護、弱勢
關懷、淨山淨灘、環境保護、生態巡守、社區巡守、農林漁
牧業勞動、社會服務、文書處理、交通安全以及其他各種無
酬且符合公共利益之勞動或服務。」、「㈥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
事由:1.罹患結核病,尚未治癒者。2.不能自理生活者。」
、「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1.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
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者。2.未檢附
體檢表,且難以判斷其身心健康狀況者。」,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3點、第5點㈥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
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73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並核發易服社會勞動
指揮書,嗣觀護人以聲明異議人罹患多發性硬化症,執行恐
有惡化風險報請檢察官撤銷勞動,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准予
結案,並經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執再助字第181號執行命令,
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3年9月19日上午10時報到執行,嗣聲明
異議人對該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2229號撤銷該執行指揮命令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
229號裁定在卷可稽。嗣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1月7日通緝到
案解送臺中地檢署,經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後,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執再助字第226號執行指揮
書,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於同日將聲明
異議人發監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前,已給予聲明
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堪認本件執行程序合法且正當。又檢
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考量聲明異議人
罹患多發性硬化症,執行恐有惡化風險,並有重要記事表、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執行卷宗,且依聲明異議人於
前次聲明異議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敘明多發性硬化症為免疫
系統攻擊自身器官與神經,可能出現視力模糊、四肢不靈活
、肢體無力、肌肉痙攣、吞嚥困難、感覺改變而會有麻木、
刺痛、灼熱等症狀,發病後極易導致失明與癱瘓,與各種不
同病況之罕見疾病,服藥雖能降低免疫系統功能,減少發病
機會,但亦提高各種病毒或細菌感染之風險與感染後之嚴重
性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認聲明異議人因身心健康
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所持理由核與裁量要件具
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法院自無介入
審查之必要。是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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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