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665號
TPDM,113,簡,466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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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仕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仕豪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新港一路」更
正為「後港一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仕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有如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檢察官已於上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又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檢察官上開證明方法,核與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
事判決意旨,被告前所犯竊盜罪,與本案侵占罪均係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罪名雖不同
但罪質相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
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有慣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侵占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及犯後辯稱其需要用車、有告知告訴人大慶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該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等語(見偵卷第9頁
),未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有悛悔或賠償之意,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價值、侵占時間長短、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03號  被   告 徐仕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之             5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仕豪前因11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4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 ○區○○○0段000號1樓向大慶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約定翌(1 5)日13時14分租期屆滿返還而取得本案車輛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按約定返還車輛,且於收 到大慶公司人員通知後,不予理會而繼續占用本案車輛。嗣大 慶公司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9月22日尋獲本案車輛並在徐仕豪 新北市○○區○○○○00號4樓居處起獲該車之鑰匙1支(均已發還), 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慶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仕豪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吳泰宗於警詢之指訴。
 ㈢大慶公司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國民身分 證影本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 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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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