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652號
TPDM,113,簡,4652,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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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孟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數個竊取行為,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被告有如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檢察官已於上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又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檢察官上開證明方法,核與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
事判決意旨,被告前所犯竊盜罪,罪名與罪質與本案相同,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有慣於實行竊盜行為之惡性,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15號  被   告 林孟勳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             號8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勳曾於民國111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29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月 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9日13時5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3,SOGO復興館CITY SUPE R超市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由該店店長簡永偉管領之智



能感應消毒霧化器(紫)3個、輕巧不鏽鋼指甲剪1支、微觸 感牙刷-超軟毛2支、水槽濾網+儲水蓋11CM乙組、純銅製廚 房水槽過濾網1組與方形地板排水網附拉桿2組(價值共計新 臺幣4317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經結帳 即步出超市外,旋為該店員黃志暉發現攔阻並報警查獲,當 場起出上揭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簡永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孟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黃志暉於警詢之陳述。
(三)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影像畫面截圖8張、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 據1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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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